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泰和公司对***主张的工程价款80000元及利息不承担给付责任,由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月20日,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照合同中关于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中***公司应当履行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也是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城建泰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付农民工工资。***系工地工人及班组长,其班组农民工曾经收到中***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因中***公司未及时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代为结算后,有权向中***公司追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中***公司不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的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中***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本质上没有改变城建泰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即使是中***公司直接支付***相关工程款,本质上也等同于城建泰和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其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关系,一是与城建泰和公司的关系,二是与中***公司的关系。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下,中***公司答应直接支付相关款项。***在一审中的主张并不是基于违法分包要求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主张中***公司以并存的债务人身份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主张,但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中***公司无关。城建泰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城建泰和公司出具,并由城建泰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证明尚欠***工程款80000元;
2.《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证明城建泰和公司确认欠付***结构打磨修补班组款项80000元,班组其他工人系由***雇佣,工资已由***支付完毕。因镇政府要求以工资的形式主张款项,故对欠付款项以工资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3.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尚欠***款项80000元的事实。
城建泰和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结算单无城建泰和公司**,真实性不认可;2.《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未标明时间,仅可以证明欠付***工资,但支付主体应系中***公司;3.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的工资一直由中***公司代为发放,应由中***公司继续支付。
中***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结算单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可以证明***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另,结算单所涉项目并未全部完成,部分项目面积与图纸不符,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真实性无法判断,与中***公司无关,且该表由城建泰和公司**确认,表明***属于城建泰和公司的管理范围;3.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不清楚,制表单位为城建泰和公司,与中***公司无关。
法院对结算单、《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付城建泰和公司分包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城建泰和公司处理其与用工人员的纠纷,***起诉中***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备忘录,证明中***公司不欠付城建泰和公司款项。
***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中***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经八达岭镇人民政府调解,中***公司承诺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时,《劳务分包合同》也证明***施工的工程系由中***公司承包;2.《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仅解除了其中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不影响另外一份合同的效力,且不能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备忘录真实性不认可。
城建泰和公司对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由中***公司向***支付款项,城建泰和公司已就《解除合同通知书》提起诉讼;2.备忘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对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备忘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系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中心(长城文化广场)A区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8月25日,中***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北京华融八达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八条分包劳务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二、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00万劳务费,根据现行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此款必须优先支付所有农民工及工人工资,不得有任何拖欠农民工及工人工资行为。(二)本分包项目最终决算价格的3%作为劳务分包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劳务分包人,鉴于双方继续合作,故此合同履行完毕不再扣留劳务分包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度的合同总算扣除……第十四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二十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姓名章,乙方由城建泰和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20年1月20日,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六条分包劳务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二、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是否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情况,从以下几种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中选择(1)种分包劳务款支付方式。第一种劳务款支付方式:如果本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是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则每次结算完,扣除每次结算价格3%的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合规且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经每一位农民工本人签字按手印并由乙方(劳务分包方)负责人签字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和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时,甲方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的工资卡,扣除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剩下的劳务分包款,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或银行转账支付形式,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转入乙方的基本户……第十二条履约保留金、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事宜:……三、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按劳务报酬计价总额25%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甲方负责审查乙方劳务工资表,并有权根据计价情况直接发放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从乙方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及劳务计价额中扣除。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结算后,经甲方查证,乙方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甲方不计利息将农民工工资风险保留金返还乙方……第十八条禁止转包或分包: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但是班组长或劳务包工头不得将其承包的某一项专业作业劳务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另觅劳务队进出场、赶工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姓名章,乙方由城建泰和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庭审中,***主**建泰和公司将部分楼号的结构打磨修补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其带领班组工人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初在案涉工地施工,与城建泰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约定工程款6元/平方米,结算单所载面积系由城建泰和公司与***共同测量。城建泰和公司辩称**、**非城建泰和公司正式员工,系城建泰和公司为案涉项目雇佣的工人,认可与***就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的事实。
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工程名称:八达岭华融商旅(A区)项目部;施工队名称:城建泰和公司;班组(个人)名称:***结构打磨修补班组;2020年结算工资;收入项目及金额:130058.98元;现金借支50000元;结算下余金额80000元。结算单下方主管签字处有**签名、工长签字处有**签名及***签字按捺,同时加盖城建泰和公司公章。***主张结算单原件在城建泰和公司处,城建泰和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结算单出具时间,***主张系于2021年离场时,由城建泰和公司出具。城建泰和公司表示无法确定结算单上是否为**、**亲笔签名,且签订结算单时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具体签订时间。
***提交的《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载明:***、**、**、**,未支付金额分别为31000元、16200元、16200元、16400元,本月小计为80000元,班组长处由***签字、用工企业劳动力管理员处有**签名、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并加盖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区(长城文化广场A区)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印章。
***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打磨***组未支付金额80000元,由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下方有**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主张结算前中***公司曾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结算后未支付款项,其所在班组其他工人工资已由***支付完毕;中***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城建泰和公司的通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2月9日向***账户代付47952元,此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城建泰和公司辩称其负责统计农民工工资金额并报送至中***公司,由中***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应农民工账户。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其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中***公司主张***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城建泰和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
关于劳务分包款项,现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中***公司认为已超付城建泰和公司劳务款项。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尚欠付城建泰和公司款项。经询,中***公司认可发包人未欠付中***公司工程款。
经查,城建泰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种植花卉、**(种**除外);租赁建筑设备;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装饰材料、金属材料、花卉、**(种**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有效。本案中,城建泰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结构打磨修补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分包人城建泰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为此,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成立分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系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提交的《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尚欠***打磨班组款项金额为80000元,并由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应视为城建泰和公司对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的价款系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故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单纯农民工工资,其中亦包含了***获取的利润等在内。***作为班组的组织者,向班组成员发放工资,班组成员接受其管理,城建泰和公司按照班组的工作成果结算价款,故班组的身份已不属于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现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城建泰和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2022年2月17日城建泰和公司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法院认定城建泰和公司应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泰和公司提交案外人**与中***公司、城建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撤诉裁定及部分诉讼材料,用于证明:***主张的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中***公司支付。在该案中,中***公司直接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撤诉,该案与本案情节相似,应有相同的判决结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公司只认可上述证据中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备忘录的真实性,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泰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建泰和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泰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又将结构打磨修补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城建泰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可以认定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故城建泰和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提交的《工程劳务作业(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银行代发)工资确认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尚欠***打磨班组款项金额为80000元,并加盖城建泰和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城建泰和公司对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行为对城建泰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因***与城建泰和公司系分包关系,***不属于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农民工”,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故城建泰和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上述条例,主张应由中***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依据。再次,对于中***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不足以作为城建泰和公司主张中***公司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理由,其可作为后期中***公司与城建泰和公司之间在查明应付款项数额后进行结算的依据。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城建泰和公司应依照其与***的最终实际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原告基于债务加入主张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未予适用上述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亦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城建泰和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对***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城建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闵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