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8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韦源口大围小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0315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21时左右,原告开车回家,在群安巷停车下车时,被被告堆放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电梯的材料绊倒,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第5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一月、需行手术治疗、留陪一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述因不小心滑倒受伤,而非被告的过错;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堆放的钢材上面;3.被告承揽工程和堆放施工材料的行为合法、无过错;4.被告堆放材料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被告还在施工现场依法设置了安全提示宣传牌;5.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改造规划图等均证明被告在事故地点施工并堆放建筑材料、建筑材料裸露在外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安出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事发地点照片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供的堆放材料照片相符,原告于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上摔倒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驾驶证仅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于雨雪天气的夜晚在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上行走,不慎滑倒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堆放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直接控制、管理物件,故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在将建筑材料裸露堆放在公共道路上时,未覆盖雨布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和自我保护,停车后冒着雨雪行走在光滑的建筑材料上导致滑倒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2785.6元;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22天,计1760元;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66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52天,计6586.67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22天,计2122.4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4114.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57.38元(14114.76×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05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黄石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也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