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丹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76762-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政,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沈浩宇,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区安河桥沿**号。
委托代理人宿立立,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代表人赵雄心,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济南辰齐建筑公司)、被告赵政、被告沈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被告赵政、被告沈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申、郜周斌,被告***,被告沈浩宇的委托代理人宿立立,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载原告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南路左转弯,与被告赵政驾驶的京P87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未认定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563.76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丹辩称,三轮车平时在工地系运送货物的交通工具,事发时被告***醉酒后未经车主李丹的同意,擅自驾驶三轮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规定,三轮车只能用来运输货物不能用来乘坐人员,原告***系成年人,其乘坐三轮车的行为亦有过错。被告李丹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在下班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工地的附近喝酒吃饭,离开时两人都已经喝醉,被告***醉酒后未经车主李丹同意,擅自驾驶三轮车离开工地,出于安全考虑,刘连水对***进行制止,并提出给其20元打车费让其打车回家,被告***予以拒绝,此时同样喝醉的***爬进三轮车的货箱,要求一起离开,此时非在工作时间内,亦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两人醉酒驾车、乘车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轮车只能用来运输货物,不能乘坐人员,原告***亦负有过错,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无过错。事发后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通过其代班刘连水分三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其中7310元是原告***应得的劳务费,13190元是公司垫付的现金,应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沈浩宇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00分许,在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工作的被告***在下班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坐在车厢内,行至滨河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政驾驶的京P87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京P87D**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沈浩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丹,该车辆由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使用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319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2人护理28天,1人护理25天;3、误工时间为100天;4、营养期限为60天。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40699.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3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3份、结算单1份、门诊发票5张、住院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出医疗费40699.9元。经质证,被告***、沈浩宇无异议;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予质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4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经质证,被告***、沈浩宇无异议;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予质证。
3、营养费6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经质证,被告***、沈浩宇无异议。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予质证。
4、护理费10563.76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其需要2人护理28天,1人护理25天,护理人员刘永华系***之妻,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按每天135.92元计算,另一人按护理人员1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沈浩宇无异议。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
5、误工费1.3万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按照每天工资130元计算误工费为1.3万元。经质证,被告李丹、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被告沈浩宇无异议。
6、伤残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交鉴定结论1份及营业执照,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经质证,被告***、沈浩宇无异议。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主张。经质证,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认可,被告沈浩宇主张标准过高。
8、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沈浩宇主张全部是定额发票,数额过高,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
9、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沈浩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事故形成原因、驾驶车辆性质及三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赵政的责任比例以分别占10%、60%、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京P87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由被告***、被告赵政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对机动三轮车的管理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浩宇作为京P87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沈浩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沈浩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69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40699.9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30699.9元由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18420元。被告赵政按照30%的比例赔偿9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2580元;由被告赵政按照30%的比例赔偿1290元。
3、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该费用由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1080元,由被告赵政按照30%的比例赔偿540元。
4、护理费10563.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28天,1人护理25天,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刘永华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经计算其护理费为10003.7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误工费1.3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642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伤残赔偿金6309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交通费12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5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9、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1320元;由被告赵政按照30%的比例赔偿66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3.76元、误工费864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235.76元。
三、被告***、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23400元,扣除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3190元,余额为10210元。
四、被告赵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170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浩宇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被告李丹、被告济南辰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赵政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