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1489号
申请人: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史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一心。
被申请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曾用名: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陈晓华。
原告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3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保单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3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如古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作出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