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178号
法定代表人:史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丹、马雨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西树林巷38号。
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严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团师,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美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曾团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美泽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10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青海美泽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西宁市城中区体育巷南门大世界天街佳苑1#、2#楼外墙保温一体板装饰工程,系甘肃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授权曾团师发包给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曾团师作为被授权人,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整个南门大世界项目均是由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曾团师所代表的是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青海美泽兴公司。且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后期还通过向青海美泽兴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再次确认了以上事实。青海美泽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青海美泽兴公司完成的案涉外保温工程与其他工程交付后整体作为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完工的项目与发包方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对青海美泽兴公司施工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将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曾团师认定为是有权发包的合同相对人错误、对曾团师的身份认定错误。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从未明确曾团师的身份是实际施工承包人。青海美泽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显看出曾团师的一切行为都是需要经过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认可后方能执行的。而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也当庭明确曾团师的一切付款行为均是需要向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提供付款明细,然后由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审核后付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曾团师的职务身份。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美泽兴公司的合同责任应该向第三人曾团师主张,但曾团师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与发包的资质。根据曾团师在施工现场公开对自己的身份介绍,且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直接向青海美泽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青海美泽兴公司提供了能够证明曾团师职务身份的生效判决以及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现甘肃九建公司无任何反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公司西宁分公司共同辩称,甘肃九建公司与青海美泽兴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青海美泽兴公司与曾团师之间签订合同无甘肃九建公司的公章,对于合同签订履行及价款的结算甘肃九建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曾团师并非甘肃九建公司的员工,甘肃九建公司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曾团师与青海美泽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属于个人行为,与甘肃九建公司无关。青海美泽兴公司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青海美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团师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海美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共同向青海美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147.92元、垫付房租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362.7元。共计380551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青海美泽兴公司与曾团师就位于南门大世界天街佳苑1#、2#楼外墙保温一体板装饰工程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青海美泽兴公司进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供货、安装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230元,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2017年3月29日,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实际施工承包人曾团师签订《会议纪要》,确定了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南门大世界二标段项目的发包主体、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为承包主体、曾团师为实际施工承包人。2017年5月9日,曾团师作为承诺人向青海美泽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建军在承诺书上以“鉴证人”的身份签字。后曾团师在《2017年室外一体面积工程量》上签署“同意结算上述面积贰万贰仟伍佰贰拾平方米”的意见。2016年11月12日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6年12月27日曾团师向青海美泽兴公司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向青海美泽兴公司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8日曾团师向青海美泽兴公司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240万元。现青海美泽兴公司认为曾团师系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结果应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法院,并将曾团师列为了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青海美泽兴公司要求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曾团师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且经释明,青海美泽兴公司坚持认为曾团师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相对方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故青海美泽兴公司要求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0日,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南门大世界项目部与青海美泽兴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甲方代理人处由曾团师签字。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虽未盖章,但曾团师对涉案合同的签字确认行为及在《2017年室外一体面积工程量》签署意见的行为,足以使青海美泽兴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曾团师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另结合会议纪要内容及(2018)青010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16年,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揽了青海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门大世界体育场建设项目,为此,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了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南门大世界体育场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曾团师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任务”。曾团师应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青海美泽兴公司之间应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青海美泽兴公司在整个施工涉案工程期间,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因涉案项目亦向青海美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以其与青海美泽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曾团师与青海美泽兴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系曾团师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青海美泽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计5974147.9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40万元,请求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574147.92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海美泽兴公司主张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房租费用5000元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垫付房租费用青海美泽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无协议约定,故对青海美泽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海美泽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147.92元。
三、驳回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2元,由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4元,由青海美泽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7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琼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纳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发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