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26民初1431号
原告:拜城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39号1号楼39-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拜城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青海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拜城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拜城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