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1889号 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志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400元及利息暂定22562.58元(以924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利息13563.81元;以924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利息计算8998.77元;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补充说明:以上欠款为不含税价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将其单位所负责**35kv工程中的电缆敷1/2设等劳务施工业务交由原告,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提供临时劳务,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竣工。经双方核量、核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东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支付劳务费92400元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报送过相关材料,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施工内容,无法结算。经答辩人核查,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过施工合同,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结算的申请或相应结算材料。原告称施工了相关项目,却不向答辩人报请结算,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2、原告称应向其支付截止到2023年3月22日的利息22562.58元的请求不成立。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原告没有证据确定答辩人应何时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且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报过结算,故原告称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未与答辩人订立合同,也没有向答辩人报送过施工内容,其是否施工了相关项目,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力公司承揽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发包的23标包(段)滨州**陈集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24标包(段)滨州无棣泊头(大赵)35KV输变电工程、25标包(段)滨州***李35KV输变电工程。2017年下半年,东力公司将**陈集35kv工程中的电缆施工中的劳务施工等业务交由君志公司施工,君志公司施工完毕后制作**35KV电缆施工费用统计表,该表对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位、单价、合计金额、备注等进行了详细列明,总计92400元。君志公司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东力公司时任项目经理**签字。2021年3月17日,***(曾系东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该表复印件下方签字。 庭审中,君志公司同时提供“历史遗留问题工程结算送审审批单”及附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现场签证单、实际实施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清单),上述文件中东力公司现场管理单位负责人***均签字确认。东力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二人仅有权对施工量进行核对。 另查明,君志公司曾于2022年11月22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财产保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管辖问题,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君志公司起诉。后,君志公司就涉及不同辖区内的工程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费用统计表,送审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君志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多少;第二、君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为宜。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力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单位负责人***均对君志公司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君志公司施工的事实,同时通过对***询问,其亦认可君志公司施工行为。东力公司虽辩称**、***仅有权对施工量进行确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交反证证实君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不属实。同时,东力公司主张施工单价没有约定,需要经过公司的内审和第三方的外部审计进行确定,试想有哪一家施工方在施工单价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计成本及盈亏而径行施工。东力公司所提出的以上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东力公司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且即使***签字非本人所签,亦不能对抗君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实工程造价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双方对工程交付日期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君志公司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诉求之日起即2022年11月22日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