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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5民初2726号
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广场2-36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志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君志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58840元及利息暂定14497.95元(以58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利息8767.56元;以58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利息计算5730.39元;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2.判决东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诉责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东力公司将其单位所负责的***化镇**110KV工程中的电缆敷设等劳务施工业务交由君志公司,君志公司组织劳务人员提供临时劳务,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经双方核量、核价,东力公司应向君志公司支付劳务费58840元。经君志公司多次催要,东力公司拒不支付。
东力公司辩称,一、君志公司所诉支付劳务费58840元的请求不成立。经东力公司核查,君志公司未与东力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东力公司也从未收到君志公司要求结算的申请或相应结算材料,东力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二、君志公司称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君志公司没有证据确定东力公司应何时向其支付涉案款项,且因君志公司未向东力公司提报过结算,现场施工人员虽确定过工程量,但无权确定工程价款。故君志公司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君志公司所称的发包日期(2017年6月21日)与东力公司承包的工程日期根本不一致,君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施工了相关内容,其请求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君志公司未与东力公司订立合同,也没有向东力公司报送过施工内容,其是否施工了相关项目,东力公司无法核实,君志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力公司承包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发包的输变电工程。东力公司将***化镇**110KV电缆施工中的劳务施工等业务交由君志公司,君志公司施工完毕后制作博兴县纯化镇**110KV电缆施工费用统计表,该表对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位、单价、合计金额等进行了详细列明,总计58840元。君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东力公司时任项目经理***签字,均未签署日期。2021年3月17日,***(曾系东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该表复印件下方签字。
君志公司提交《历史遗留问题工程结算送审审批单》及附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现场签证单、实际实施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清单),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未记载竣工日期,东力公司项目经理***以及项目负责人***均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均未签署日期。
本院认为,君志公司与东力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东力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均对君志公司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君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东力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仅有权对施工量进行确认,没有确定价格的权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交反证证实君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不属实,故对君志公司要求东力公司支付劳务费58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君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交付之日,应当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利息。君志公司主张《历史遗留问题工程结算送审审批单》及附件系2022年四五月份向东力公司申报,东力公司亦认可其工作人员于2022年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因此,本院支持自2022年5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8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君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