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393号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1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8505K。
法定代表人: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75423333。
法定代表人:王洪娣,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90009290),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于2020年4月3日到期,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于2020年4月3日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银行也出具了《还款的情况说明》。现被告无法清偿原告的代偿款项,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贷款还款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与农行上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后者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20年4月3日。同日,原告与农行上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4月3日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纷争。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农行上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任 钢
人民陪审员 胡米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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