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392号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1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8505K。
法定代表人: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75423333。
法定代表人:王洪娣,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清偿农业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22日向农业银行代为支付到期贷款,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无法清偿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司为清偿农业银行到期贷款,现向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我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贵司全部借款”。后经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酿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绍兴洪宇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任 钢
人民陪审员 胡米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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