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1422号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经济开发区市民大道1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8505K。
法定代表人:冯肖**。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泽,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永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5098102Y。
法定代表人:陈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青,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黄晓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57100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818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0日,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锦绣四明”C组团别墅Ⅱ标段工程(含桩基)发包给原告施工,总计工程造价280784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737394元,尚欠3341008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扣除工程保修金18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3161008元,其中15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1571008元以“锦绣四明”高层公寓两套抵偿给原告,后因上述抵债高层公寓被上虞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正常抵债。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承诺所拖欠的工程款最迟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依旧违约未履行相关款项,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如原告请求之义务。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1571008元是事实,但不应支付利息,是原告自己不来过户,不是被告的原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和解协议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前来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产被查封,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10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54元,依法减半收取11477元,由被告上**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利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和解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