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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82民初433号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吕青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象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1726号。
法定代表人:冯肖**。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朱跃飞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堪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