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等与浙江祥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277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支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5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某成都支公司、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成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6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载明:2022年7月25日16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某旁边的山某工地上,杜某驾驶XXX号车在6号楼完成钢管吊装作业,转至8号楼准备吊装时,地面混凝土被压坏,车发生侧翻,吊臂砸到停放于工地围墙外的XXX号车,造成XXX号车损坏,并判决某成都支公司赔偿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49300元。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XXX号车的所有人,某乙公司系吊装实施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吊车司机上机操作前未对周边环境进行认真排查,吊机支撑脚立脚不稳,且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后未及时予以排除处置造成。且某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补贴,故作为某甲公司来讲,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直接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事故直接原因系地面混凝土被压坏,导致吊车侧翻所致。某乙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履行了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仅存在质量缺陷且无法证明无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事故中,某乙公司并无过错。故追偿对象应是实际侵权方,而非某乙公司。另某乙公司已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而管理人无法联系到原单位人员,管理人也无法向公司核实事故具体情况,故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查明。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吊车登记在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名下,该车由某丙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投保时业务员未告知吊车翻车不予赔偿。所以三者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某甲公司的协议载明由我方负责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处理的前提是某丁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方赔偿的话,则三者车的损失不应再由我方承担。另协议中的10万元是对吊车的折旧损失和误工损失的补偿,不代表某甲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另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吊装的工程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工作由某丙公司负责,当时的司机杜某由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雇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4)浙06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涉工地事故现场照片11张、山某建设项目公告打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经质证,到庭当事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两段。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录音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葛某之间就如何处理案涉事故进行协商的过程。现双方经协商已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且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协商结果应以书面协议为准。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4)浙0604民初1253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分别为事故接警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三张、事故问询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戊公司系事故发生地项目“山某”的建设方,某甲公司系施工方。某甲公司将其中部分吊装作业交由某乙公司完成。某乙公司又将该作业交由某丙公司具体完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遂雇佣了杜某操作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XXX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某丙公司为XXX号车在原告某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葛某。 2022年7月25日16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某旁边的山某工地上,杜某驾驶XXX号车在吊装作业时,车辆发生侧翻,吊臂砸到停放于工地围墙外的XXX号车,造成XXX号车损坏,无人员伤亡。2022年7月26日,某成都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制作了事故问询笔录。葛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吊臂朝向8号楼,准备吊装时,地面混凝土被压坏”。2022年7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事故处理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现场排查,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在于汽吊司机上机操作前,未对周边环境进行认真排查,汽车吊机支撑脚立脚不稳,且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后未及时进行排除处置,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补贴。 2023年4月19日,XXX号车的所有人王某向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绍兴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将其因2022年7月25日事故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绍兴公司。2023年5月6日,某绍兴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51300元。 2024年2月4日,某绍兴公司以杜某、葛某、某成都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杜某驾驶XXX号车在6号楼完成钢管吊装作业,转至8号楼准备吊装时,地面混凝土被压坏,车辆发生侧翻,吊臂砸到停放于工地围墙外的XXX号车,造成XXX号车损坏。202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4)浙06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成都支公司赔偿某绍兴公司损失49300元。判决生效后,某成都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某成都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行使代位权。对此,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代位权。 第二个焦点是,某成都支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成都支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对被保险人葛某依法应对XXX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但如上述第一点所分析,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权实质就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故某成都支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即四被告与葛某构成共同侵权,且葛某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自身责任份额。本案中,XXX号车的损失系汽吊司机上机操作前,未对周边环境进行认真排查,在转场8号楼吊装时,地面混凝土被压坏,吊车发生侧翻,被吊臂砸到所致。该事实可由某成都支公司向葛某制作的事故问询笔录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且上述笔录和协议均未提及地面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4)浙06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亦对案涉事故原因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因此,四被告与葛某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葛某实际承担的责任也未超过其自身责任份额。故某成都支公司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49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