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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照应与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8595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冯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 投资人:***。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400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马有机发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38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淦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天马有机发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耀淦公司、**中心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5,045元为本金,按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为245天计16,152.7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耀淦公司、**中心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天马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耀淦公司、**中心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下调为515,388元,并撤回了利息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耀淦公司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消防电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耀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3809号通用厂房建设项目3标消防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暂定合同价款68万元,最终结算工程量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准,原告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为准。 2020年6月12日,**中心与原告就案涉消防劳务工程再次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结尾处约定了工程结算的单价,具体单价与第一份施工协议结尾处约定的单价一致。 因耀淦公司、**中心没有消防施工资质,其借用**公司的消防资质与天马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天马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启用该工程。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耀淦公司、**中心、**公司的代表***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劳务结算价款合计1,580,750元,扣除耀淦公司支付劳务费645,705元及**公司通过工资专户支付的劳务费31万元,耀淦公司、**中心尚欠原告劳务费625,045元,并应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耀淦公司、**中心签订的二份合同均是无效的。**公***淦公司、**中心挂靠单位,应对耀淦公司、**中心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马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耀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无异议,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原告承包的劳务至今没有获得验收,过程中原告组织工人闹事,严重干扰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耀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付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工程款,案涉项目也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根据耀淦公司统计,耀淦公司支付原告的金额也超过了应付款的比例。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耀淦公司,**公***淦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公司与原告、**中心之间没有关系。**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3项诉请。天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的任何合同价款,原告要求天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天马公司和**公司订立合同,工程由**公司组织实施,天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的80%。目前**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全部完成,提交的整改和计划也没有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97%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天马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通用厂房建设项目3标(第5.5代AM-OLED量产线扩建除动力站)消防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含税价6,834,242.01元。 **公司(发包单位)与耀淦公司(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内容发包给耀淦公司,工程暂估价为50万元。2020年8月27日,**公司***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事后伪造,从合同价格对比明显不合理。 耀淦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消防电班组施工协议》(含附件《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协议首页打印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3809号通用厂房建设项目3标(第5.5代AM-OLED量产线扩建除动力站)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要求(暂定):2020年5月20日-2020年9月19日,总计120日历天。其中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第1项约定,消防电工程:本工程图纸及其他附件所显示的消防电系统工作量。包括:涉及本标段的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消防广播系统及全部相关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联调联试内容:负责与其它关联系统的联动衔接、全厂消防系统的联调联试。第三条“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及要求”中约定,1.乙方以清包工(包人工、小工具、小辅助材料)的形式承包本次工程,施工所需工具自带。2.本工程暂定含税合同价款为68万元;最终结算工程量根据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乙方最终结算价格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好的结算单为准。乙方承包项目组成明细见附件,单价如下:1)消防电工程:按烟感、手报、声光、模块、广播每个点位含税价170元/个;项目暂估4000个暂估金额68万元,消防电系统所有工作内容统一在本工程的计价方式内考虑,不另行单独计价……以上价格乙方必须认真考虑及经济风险,一旦签订价格不予调整……4.劳务款结算方式:4-1甲方每月按班组上报工人名单数向班组支付工人生活费,施工调试完成后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消防验收合格及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劳务费的75%,竣工备案完成及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总劳务费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完成后一年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承诺本工程劳务款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挪用民工工资。如发生民工上访、拖欠工资等现象,甲方将对乙方处以不低于合同总价5%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落款处下方打印有:备注:因项目投标范围内施工内容有所增加,增项部分另行签证,所以班组工作量有所增加。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计量计价方式如下:烟感、温感、手消报……监视模块、防火门(单门),170元一个,单曲气体灭火控制器……巡检柜,300元一台;区域报警控制器1,000元一台,消防报警主机、广播主机电气火灾主机,消防电源主机,1,500元一台,远程控制线2元一米,区域报警控制器500元一台,线管10元一米(室内),线管10元一米(室外),桥架50元一米。《安全施工协议》载明:施工期间甲方指派***负责工程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因**中心签约代表***表示所有款项要**公司通过耀淦公司来支付,要求原告与耀淦公司补签一份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实际签订于**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后。合同补签后,原先的合同理论上没有继续履行。对此,耀淦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签约时间。 2020年6月12日,**中心(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人、甲方)与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就案涉消防劳务工程再次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3809号上海天马二期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其中合同第四条“工程劳务报酬与付款方式”第1、3、4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劳务报酬,以工程量为准,经双方确认生效后,不论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本合同劳务报酬价格固定为参考附表不予调整。甲方在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劳务报酬对应的支付给乙方;全部工作完成,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后支付到固定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后付清。每个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施工调试完成7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支付。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除盖有**中心印章外,还有代表***的签字。另该合同甲乙双方签章下方打印的各项施工项目单价,与耀淦公司、***所签合同最后备注内容一致。 2020年9月3日,耀淦公司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 2021年1月8日,***以**(天马项目部)经手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的《人工安装费用总表》,确认人工费总价1,580,750元。 2021年1月26日,原告带着工人到天马公司处讨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日,耀淦公司出具了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45,705元的书面承诺。经原告与耀淦公司确认,耀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705元。 2021年10月21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天马公司发送了“有机发光二期消防工程整改计划表”。 2021年11月11日,耀淦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有机发光二期消防工程整改计划表”,要求原告2021年11月20前完成整改,否则将另行安排第三方整改,预计约1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施工完成时,原告已按照要求全部调试完成,天马公司也在正常使用,整改内容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另查,根据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与***之间以及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天马-**消防工程联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就案涉工程的签约、进度款支付、材料申请等事宜一直保持微信沟通。原告认为,其开始就与***联系,***系耀淦公司、**中心、**公司委派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职务行为。对此,耀淦公司、**公司认为***非两家公司人员,亦未授权。 经***定,鉴定意见:案涉项目鉴定造价为993,820元;争议造价450,800元:一、小单体防爆设备人工安装费用9,000元(可燃气体主机6个,人工单价1,500元);二、其他人工安装费用429,000元(1.火灾报警控制器4台,人工单价1,000元;2.联动电源4个,人工单价1,000元;3.广播主机6台,人工单价1,500元;4.总线制电话主机1个,人工单价1,500元;5.端子箱10个,人工单价300元;6.桥架1,650米,人工单价50元;7-9.16芯、40芯、12芯远程控制线500米、1400米、600米,人工单价均为2元;10.线管32000米,人工单价10元);三、合同外人工安装费用12,800元。鉴定费38,700元,由原告预缴。经质证,原告认为,争议第二项中远程控制线施工图纸标识的是2芯、3芯,实际安装是12、16、40芯,按定额信息价价格远高于2芯,且施工难度较大,应按比例增加工程款66,200元。耀淦公司认为,无争议部分无异议,争议部分均不应计算,争议费用均已包括在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合同备注内容是为了便于签证返工,计价有依据。鉴定机构认为,一、争议第二项中的远程控制线,合同未约定芯数,不管多少芯,都是1根线,芯数增加工作难度只增加一点,原告理由不足。二、争议第三项涉及图纸上没有的整改费用,经抽样复核,与***确认的差不多,故按***确认工程量计算。三、鉴定机构2022年10月去现场时案涉工程已全部在使用。之后,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合同约定的远程控制线综合单价与安装定额计价相比作了优惠下浮,为明确控制线芯数变化对人工单价的影响,鉴定意见中远程控制线争议金额增加4,123元。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下浮不合理,应当按照定额和长度计算为26,473元。耀淦公司认为,对芯数变更增加价款金额认可,但应当考虑控制线长度减少的影响,即芯数变多施工成本增加,同样长度缩短施工成本减少,应至少扣减42,466元。 本院认为,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综合单价170元/个包括前端的烟感、手报、声光、模块、广播点位,合同备注约定的计量计价范围还包括后端设备安装(即争议第一、二项),并明确“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鉴于备注内容系双方对计价之特别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备注内容按实计价,符合当事人预期,亦能与案涉《人工安装费用总表》的计价方式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从案涉《人工安装费用总表》中***的身份来看,其为工程项目部人员。经查,施工事项均系原告与***微信沟通,在耀淦公司未能举证存在其他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确认的合同外整改内容具有客观性,对争议第三项,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机构按照远程控制线实际长度按实计价,耀淦公司认为长度缩短施工成本减少,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劳务工程款为1,448,743元(993,820+450,800+4,123)。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施工的主体厂房于2020年9月25日调试完成,2020年9月29日主体厂房四台消防主机已在正常运行。14、15、6号小单体主要是防爆设备的安装,也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 耀淦公司、**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正在整改中,其中涉及原告的部分,***公司通知后,原告未整改。天马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消防改造,房屋一直在使用,但未达到验收条件。另,耀淦公司称,工程款中应扣除2021年1月7日及26日原告两次组织工人闹薪的处罚95,547.70元、损坏现场设备的修复费60,690元、原告未整改暂预估的维修费10万元。对此,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耀淦公司、**中心就本案同一施工内容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鉴于案涉劳务工程系耀淦公司从**公司处承接,工程款实际***公司向原告支付,耀淦公司对承担合同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耀淦公司的合同。耀淦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的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耀淦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耀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公***淦公司、**中心为挂靠关系,仅有原告自述,**公司、耀淦公司均不认可,与在案证据亦不相符,原告基于挂靠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天马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耀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条款主张闹薪罚款,缺乏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耀淦公司要求扣除整改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耀淦公司主张的损坏现场设备的修复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审理中,原告减少并撤回部分诉请,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493,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诉讼保全费3,725.99元,合计12,679.99元,由原告***负担998.99元、被告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68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定费38,700元,由原告***、被告耀淦生态建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