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4号
原告***。
被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洁耀。
被告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冰。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军。
委托代理人任宇奇、孙至慧。
原告***与被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被告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奇、孙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施工单位擅自在原告天井搭建脚手架至六楼,因被告施工中野蛮施工,使原告安装的空调等生活用品遭受损坏。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包转包,施工中赶进度,不顾原告财产存在,把原告储物箱抛弃天井中,只顾自己施工方便,致使原告放在储物箱中的吸尘器、电脑电源、摩托车安全帽等生活用品损坏灭失。在浇灌楼上阳台中,由于托板没固定好,浇灌快速水泥倾泻至楼下,导致溅起,致空调外机及门窗到下水道堵塞。由于快速水泥迅速凝固,空调损坏。原告多次到施工方办公室反映,要求被告派人上门察看商谈赔偿事宜,恢复原状,被告只做记录,至今没人上门与原告商谈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TCL空调一只,吸尘器一只,电脑机箱电源一只,木制圆台面一只,床架一只,晒衣竹竿三根,塑料水桶一只,摩托车安全帽一只,塑料扫帚畚箕一对,1.5米高、50公分宽木制储物箱二只;修复与相邻隔墙,修复原二楼阳台下晒衣架,清除天井下水道水泥垃圾固块,恢复下排水功能,清除门窗上所有水泥积块;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原告走访咨询建交委的光盘;
被告机场集团未答辩。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被告受托承建该小区改建项目,整个项目是按照图纸合理合法进行,被告不存在分包、转包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只是反映被告施工现象,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后面的照片有一部分是堵塞水泥,如果确实有这些情况,原告同意的话,被告愿意进去清理,被告之前去过几次,但是关着门,没有办法了解里面情况。财产损害的照片,是否损害我们不清楚,而且原告应该具有保管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原告所在住宅小区改建项目的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人;2012年6月,机场集团就上海市七莘路3885弄茂盛花苑小区航空噪声进行治理,该项目由四建公司承建,现代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原告认为一个项目前提需要申请一系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被告没有手续强行违法施工。违法施工中没有根据相关法规操作,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条例,被告应该严格执行,搭建脚手架必须使用开孔型绿色不透尘安全网布作封闭围护,脚手架施工通道底板必须施行三步一排,必须采用阻燃式或金属材料支撑的通道底板,建设施工现场必须施行连续封闭的围护设施,必须保持围护设施安好,整洁、严禁无围护施工,严禁使用污损围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图片足以证明被告违法施工,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而且现在已经导致房屋出现开裂、倾斜,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当庭播放的光盘、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负有侵权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须证明合法权益受侵害及后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出堆放的物品以及墙体有缝隙现象,该照片反映的后果的形成,是否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电器物品是否损坏、损坏程度等原告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原告房屋现状系茂盛花苑小区航空噪声治理项目未经审批即由被告实施改造,被告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所造成,就此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原告所在小区施工项目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况且无论施工行为合法与否,确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财产遭受损毁系由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