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六宿舍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周艳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宇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民初8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首宇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首钢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以2006年改制时案涉房产及土地价值确定,该认定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诉讼标的物是房产、土地,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依法应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中,首宇工贸公司诉讼请求包括了请求法院确认改制房产的所有权及对应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请求判令首钢集团公司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首宇工贸公司名下,诉讼标的物为房产、土地,首宇工贸公司已就诉讼标的物价值提出明确主张。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释明诉讼风险,以首宇工贸公司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一审法院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组织评估,评估属于实体审理可能涉及的事项,一审法院以首宇工贸公司不同意以十六年前的日期为评估基准日视为不同意评估进而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首宇工贸公司不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故意提级管辖的情形,首钢集团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首宇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系参考近几年北京市石景山区工业厂房司法拍卖价格及土地出让价格,并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方法、明细及说明,足以证明该估值合理性。第三,即使一审法院为确定诉讼标的物价值,决定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组织资产评估,也应当评估诉讼标的物房产、土地在起诉时的市场价值,而非十六年前改制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首钢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涉诉讼标的额达到受诉法院受理标准,是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中,首宇工贸公司将首钢集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35280.67平方米改制房产的所有权及前述房产对应的36556.59平方米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首宇工贸公司,判令首钢集团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首宇工贸公司名下等,首宇工贸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合计价值为1.006亿元,并提供了案涉房产和土地合计价值测算明细及相关依据,诉讼请求标的额没有畸高,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首宇工贸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及届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首宇工贸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标的额达到1亿元以上,不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有所不当。
综上,上诉人首宇工贸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一帆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