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6205号
原告:***,男,1959年8 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六宿舍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周艳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7月对***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本人办理退休时发现工龄是从1992算起,问及事由,工作人员答复说档案中有一份除名处分,故按规定工龄从92算起,本人88年从部队转业到首钢生活供应委员会工作,91年初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费出国留学。92年跟领导说读完语言学校还想读大学,领导说到时候再说。96年学成回国。
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自1992年7月除名决定之前,已不在单位上班。多年来,***没有在单位上班,单位也未曾给***发过工资缴纳过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多年。第二,***未提交单位批准其停薪留职证据,申请停薪留职未获批准是事实。第三,1992年,被告执行的是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联系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除名决定理由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者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以下简称《除名审批表》)(1992年7月5日)载明:姓名为“***”,工作单位及职务为“采购员”,开除除名原因为“该同志自92年5月因停薪留职未批而离职,其间单位领导多次做其思想工作劝其上班,人事科也下达责令上班通知书,但本人表示要辞职不再上班,根据上述情况,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该表“单位意见”处有手写“同意”并加盖了首钢生活供应委员会公章,“职工大会或职代会意见”处有手写“同意”并加盖了首钢生活供应委员会工会公章,“公司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市民服务中心公章和首都钢铁公司工作者生活管理委员会公章。
***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审批表》(以下简称《解除审批表》)载明:申报单位为“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姓名为“***”,终止原因为“除名”,终止解除合同后去向为“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办事处”
。该表“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3年;“工会意见处”加盖了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03年;“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处加盖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市民服务中心公章。
2012年12月9日,***以北京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首都钢铁公司工作者生活管理委员会撤销其于1992年7月对***作出的除名处分,该仲裁委认为***的仲裁申请没有证据证明,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448号仲裁裁决:驳回***之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用工单位为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主体一直存续至今。该公司与北京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北京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改制之前其前身为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亦不是***曾任职的首钢生活供应委员会,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的用人单位首钢生活供应委员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03年由该单位改制变更的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审批表》,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行为履行相应手续。现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且处于开业状态。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沿革经历,北京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主体,***基于劳动关系对北京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北京首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除名审批表》《解除审批表》、(2020)京0107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关于除名决定作出原因,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除名处分系因***申请停薪留职未获批准,基于***旷工事实而作出除名决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时系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费出国留学。另,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给***。
***于2019年8月2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于1992年给与的***的除名决定。该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本案中,***与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1992年并未到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称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停薪留职,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进行除名。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除名决定送达***,现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上述除名决定,故该除名决定对***不生效。
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主张其自办理退休时才得知自己曾被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在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早已知晓除名决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要求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对其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7月对***作出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