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4058号
原告:***,女,1938年6月1出生,住河北省望都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3369058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宇工贸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宇工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国家及北京政府规定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113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16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文件规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救济费,但是被告以没有这笔费用为由不予发放,现请求法院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伸张正义,为原告要回应得的救济费11340元。
被告首宇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应该提供与***的直系关系证明;2、原告应该提供乡镇政府无收入证明,村级无效;3、农业户口在我国家有分配土地如没有劳动力,可以通过土地流转有收入来源。原告方提到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直系亲属救济费虽然没有废止,但被劳动合同法等取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京财行70号文中在本市基本调整统筹内,应由基本养老基金支付,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第二条,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5000元丧葬费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以我们认为原渠道是指丧葬费由社保基金支付,我公司前身是首钢,历史原因,228名原首钢工作人员由我公司供养,***属于前首钢职工,应由原首钢支付,让北京首宇工贸支付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原系首钢职工,于1992年在首钢退休,2007年归入首宇工贸公司托管。
2016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生前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因病去世后,***已领取丧葬费。
***表示在原籍拥有承包土地一亩。
庭审中,首宇工贸公司与***均提交了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通知》、京财行(2009)70号《通知》,但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通知》、京财行(2009)70号《通知》、社保证明及当事人当庭*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申请领取抚恤金。本案中,***原系首钢职工,于1992年在首钢退休,2007年归入首宇工贸公司托管。2016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生前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要求首宇工贸公司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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