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雅杰,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六宿舍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韩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宇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被上诉人首宇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2月5日,***与首宇工贸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首宇工贸公司将北京华夏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宏远公司)的全部资产、资信等,全部承包给***经营。承包期3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形式为上缴利润包干,超收全留,即***完成上交利润后超出部分归***所得。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经营华夏宏远公司,并按期上缴利润。承包期满后,首宇工贸公司派审计小组对华夏宏远公司2004年经营情况即个人承包期满后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确定***承包期应得的实际损益为46.07万元,并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资产占用认定书,认定华夏宏远公司占用***承包期间应得的利润34.17万元。现首宇工贸公司拒不支付***承包期间应得的利润,侵害***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首宇工贸公司向***支付承包利润34.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为17.95万元);2、由首宇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首宇工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首宇工贸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做离职审计,即便***所称的利润存在,也应该由华夏宏远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首宇工贸公司按约定不承担该责任,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系首宇工贸公司员工,担任首宇工贸公司出资成立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华夏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2月5日,***与首宇工贸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华夏宏远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丙烷站负责人(华夏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丙烷站(华夏宏远公司)的全部资产(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以2001年12月底的资产状况为准)、资信等,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二、承包期3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形式:上缴利润包干,超收全留。即乙方完成上交利润后超出部分归乙方所得。四、承包指标: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32万元货币,各年须每月31日前上交2.65万元,年末月31日前上交2.85万元。九、乙方占用甲方流动资金,承包期内不得流失,承包期满后要如数返还,发生流失乙方负责赔偿。十七、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在承包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每年向首宇工贸公司上缴利润32万元外,未再向首宇工贸公司上缴其它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对***承包期间的财务状况予以审计,后双方又签订承包期限为一年的承包合同。2008年5月28日,首宇工贸公司向华夏宏远公司出具资产占用认定书,载明:“华夏宏远公司:经核定你单位占用改制后首宇工贸公司资产共为:128.29万元。其中:1、固定资产61.44万元(2006年2月末固定资产净值);2、流动资产66.84万元(含欠交款9.86万元)。此外流动资金还有:(1)评估时增加资产42.54万元,(2)***承包期间利润34.17万元。”此后,***向首宇工贸公司索要上述利润34.17万元,首宇工贸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北京首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名称变更为首宇工贸公司。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资产占用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首宇工贸公司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承包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承包期间上缴利润包干,超收全留,即***上缴利润后超收部分归其个人所得,无须由首宇工贸公司另行支付;且***在承包期间除按合同约定每年向首宇工贸公司上缴利润32万元外,未再向首宇工贸公司上缴其它费用,因此***要求首宇工贸公司给付承包利润34.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首宇工贸公司不支付承包利润没有法律依据。1、首宇工贸公司系承包利润支付主体。***与首宇工贸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首宇工贸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承包事项的受益方,应是承包利润的支付主体。2、首宇工贸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首宇工贸公司对华夏宏远公司进行审计后出具报告书,认定***个人承包期内实际损益为46.07万元;2008年5月28日,首宇工贸公司出具资产占用认定书,认定华夏宏远公司占用***承包期内利润34.17万元。上述利润至今未向***支付,首宇工贸公司构成违约。3、首宇工贸公司拒绝向***支付承包期内利润,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缴利润后超收部分归其个人所有,一方面认定首宇工贸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利润,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包经营华夏宏远公司并上缴利润,承包期满后首宇工贸公司理应向***支付承包利润,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造成***辛苦经营华夏宏远公司3年之久而至今未能得到回报,对***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宇工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和首宇工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上缴利润包干,超收全留。***应得利润由其自行提取。首宇工贸公司没有收到***上缴的任何超收利润,故没有返还义务。二、首宇工贸公司2004年的审计报告是针对华夏宏远公司的审计,双方没有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不等同于对利润的确认,亦没有履行。三、***在承包期满后又继续承包华夏宏远公司,直到2006年6月才变更。关于资产占用认定书中关于流动资金的记载,***个人应得利润并不包含在华夏宏远公司占用首宇工贸公司的资产之内,这笔款项是在华夏宏远公司的账上,所以,首宇工贸公司没有给付***的义务。综上,首宇工贸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也就是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首宇工贸公司向华夏宏远公司出具2004年度审计报告书,载明,根据华夏宏远公司与首宇工贸公司《承包合同》有关条款规定,首宇工贸公司审计小组对华夏宏远公司2004年经营情况暨个人承包期满后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确认个人承包期实际损益为46.07万元。经询问,首宇工贸公司称该审计报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故未执行,46.07万元个人承包期实际损益确实包括***承包期获得收益,但具体数额没有计算。另,首宇工贸公司陈述,对于***承包期内获得的收益,通过完整的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后可从华夏宏远公司财务人员处支取,但承包期满后,并没有单独针对***承包期间收益做审计。对于资产占用认定书,首宇工贸公司确认该认定书中华夏宏远公司的“此外流动资金”指现金,是华夏宏远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增值部分,且该增值部分包含***承包期内应得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首宇工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已经依《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目标公司华夏宏远公司3年,并按期足额上缴利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则首宇工贸公司作为发包人,亦负有确保***获得目标公司华夏宏远公司除上述上缴利润之外的收益的合同义务。首宇工贸公司于2004年承包期满后对华夏宏远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承包期间的个人收益,并于2008年对目标华夏宏远公司资产占用情况进行了认定,确认华夏宏远公司流动资金中尚有***34.17万元未付,该资产占用认定书有首宇工贸公司、华夏宏远公司和***的盖章、签字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34.17万元系各方对杜华丽承包经营华夏宏远公司所得的最终确认,当属***所有。在承包期满后,***将目标公司连同公司经营期间所获收益全部交还首宇工贸公司,首宇工贸公司理应依据其审计结果和三方最终确认的资产占用认定情况,将本属于***所有的34.17万元经营收益返还给***。首宇工贸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有权据此要求首宇工贸公司支付承包利润,并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因资产占用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该认定书系对***承包期内收益的最终确认,也系***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延期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5月29日起算,***主张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未向首宇工贸公司上缴上述款项为由,认定首宇工贸公司无需支付该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包利润款三十四万一千七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四万一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明 宇
审 判 员 黄 占 山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