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1934号
原告: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398212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欢,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323345660B,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滨江大道山水丽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英达公司)诉被告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蕴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欢及被告蕴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养护车设备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7800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未付清养护车设备款之前,原告所售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养护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为130万元、型号为英达牌FTT5160TXBPM39EV的一辆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车义务,且双方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80万元,长期拖欠设备余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蕴兴公司辩称:1、余款未付系疫情原因,属不可抗力;2、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已经交付于被告,车辆所有权应属于被告;3、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EQ2017CQ20的《养护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为130万元的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辆,型号为英达牌FTT5160TXBPM39EV,货款支付约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30万元定金,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60日内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合同款80万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从2018年起,每季度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完成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延期付款,按1000元/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80万元,尚欠货款50万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护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案涉车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未能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至于违约金,本院确定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2019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7800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养护车设备款之前,原告所售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请求与原告诉请的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请求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二、被告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019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7800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被告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