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3执75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一、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达公司货款1219200元;二、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773元,减半收取7886.5元,由华远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华远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冀A×××××、冀A×××××、冀A×××××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失信决定书、委托执行函、执行进程告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11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黄秀明
执行员 胡晓龙
执行员 周 峰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