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3执异47号
申请人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申请追加王烈兴、张玉兰为本院(2021)苏0113执48号案件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人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奚欢,被执行人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兴公司)、被申请人王烈兴、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独立财产,具有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承担信用保证的作用,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查到蕴兴公司在银行有往来交易,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缴纳注册资金,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出资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蕴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蕴兴公司系2014年11月2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状态为存续,股东为王烈兴、张玉兰,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20)苏011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本院财产查询反馈、听证通知书、传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追加王烈兴(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张玉兰(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9××××××××)为本院(2021)苏0113执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应出资范围内对蕴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 波
审判员 蒋 文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