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3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元市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蕴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达公司货款50万元;二、蕴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019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7800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英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蕴兴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依据相同的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构成重复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于2021年1月6日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苏0113执48号。
驳回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方徐舰
执行员 周 洵
书记员 戴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