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监察非诉审查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426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祁东县四大家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祝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亚群,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系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良,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系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人社监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祝生、万亚群、周良,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于2019年4月8日依法作出祁人社监罚字【201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特申请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罚: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以15,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祁人社监罚字【201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述称,1.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过重,应当按照就低的标准进行处罚;2.我司就本案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汇报,本案的处罚不是目的,处罚只是为了督促我司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3.我司正在积极筹集资金为农民工发工资,希望罚款可以暂缓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尹文生、陈云辉等114名农民工向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3,642,799元。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11日向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拒不改正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对其处于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年3月26日,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陈述和申辩期间,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予陈述、申辩。同年4月8日,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祁人社监罚字【201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以15,00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8日,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祁人社监罚字【201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人社监罚字【201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主动缴纳罚款15,000元。若逾期不履行,将由本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石旭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佳琳
书 记 员  肖茜阐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