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西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生,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生,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中路92号。
负责人:彭龙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柏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祁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衡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柏生非上诉人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在本案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赔付比例依法产生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建公司、王柏生辩称,王柏生是本案实际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赔付比例依法不产生约束力。
人民财保祁东公司未述称。
二建公司、王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保祁东公司连带支付二建公司、王柏生已赔偿刘军良的赔偿款76389.25元;2.判令人民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保祁东公司支付二建公司、王柏生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保祁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祁东县石亭子秋塘文化活动中心施工工程中邹家祠堂的主体和装修工程分包给王柏生,王柏生雇佣案外人刘军良从事祠堂粉梁工作。2019年4月7日上午,刘军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屋脊斜坡滑下摔伤至十级伤残。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柏生赔偿刘军良提供劳务所受各项经济损失76389.75元。王柏生已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向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王柏生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已垫付刘军良医药费3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负民事赔偿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人的赔偿款系直接支付给第三者。本案中,二建公司就事发工地工程向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伤者刘军良虽不是二建公司员工但其在案涉被保险工地受伤,且受雇于工程分包人王柏生,二建公司为伤者刘军良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考虑到我国设立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所以不论从客观实际还是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均列为被保险人。现王柏生已经向刘军良支付赔偿款,其作为实际赔付人和案涉《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方依法可要求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故二建公司、王柏生要求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支付其赔偿款76389.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已经支付的3227元医药费。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的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中,十级残疾限额赔偿的百分比为5%。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残疾赔偿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内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人民财保祁东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建公司、王柏生要求人民财保祁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王柏生另要求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委托合同及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祁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柏生赔付保险款73162.25元;二、驳回湖南祁东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王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柏生系挂靠二建公司,王柏生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投保,案涉保费系王柏生支付。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时二被上诉人并未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且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建公司系本案诉争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祁东县石亭子秋塘文化活动中心施工工程中邹家祠堂的主体和装修工程分包给王柏生。王柏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向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二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对此予以认可,故王柏生系本案适格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案外人刘军良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柏生,其在案涉被保险工地受伤,符合上述条款所约定之理赔要件。
关于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的该内容对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就保险条款附件二约定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向二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十级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据此,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款76389.25×5%=3819.5元,扣除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已经支付的3227元医药费,还应向二建公司、王柏生支付592.5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柏生赔付保险款592.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原审原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柏生负担84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13元,被上诉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柏生负担1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