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迅林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7幢-28。
法定代表人:夏雪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农交路28号第1幢260室。
法定代表人:邓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113-10室。
法定代表人:黄闰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柯公司)、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西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被上诉人迅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迅林公司并非西武公司联运人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货物先由西武公司以公路运输方式从宝柯公司处运至迅林公司处,再由迅林公司将货物与其它货物合并装车后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至目的地途中发生货损事故。这是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同式联运的规定,迅林公司依法应与西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从迅林公司向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看,其自认是实际承运人并认可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系争货损金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系争货物损失的金额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且宝柯公司在委托西武公司运输货物的合同中货物名称填写为配件也无不当,即使按照一审认定该填写不准确,此也不是导致货损的原因,货损是由西武公司擅自交给迅林公司运输所致。宝柯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还有,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应考虑事故发生中宝柯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赔偿金额。
上诉人西武公司辩称:一、迅林公司不一定是实际承运人,其接受货物并自认是实际承运人并已索赔存在向第三人骗保的行为,应当向宝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未依法进行赔付,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宝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西武公司赔偿30万元,明显过高。西武公司在运单上已显著提醒宝柯公司须保价,宝柯公司也是经常托运货物,应当知道行业惯例,如拒不买保险和提供货物价格,西武公司只按合同约定的运费3倍赔付。且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西武公司并未向宝柯公司收取运费,承担的赔偿额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因宝柯公司故意隐瞒了货物实际价值,故实际物损是超过西武公司预见范围的。
被上诉人迅林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宝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迅林公司承保的是物流险,而非运输险。宝柯公司关于用保险合同认定迅林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是不成立的。宝柯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也证明迅林公司非实际承运人。二、关于货损的金额,宝柯公司已经向事故主要责任人提出了部分赔偿请求,且放弃了向次要责任人索赔,现宝柯公司就其放弃的部分再行主张,不应支持。原审认定迅林公司非联运人是正确的。
上诉人西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柯公司对西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除了上述针对宝柯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外,西武公司还提出,原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宝柯公司赔偿损失之日起算,是错误的。货损事故发生当日,宝柯公司因系争合同外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而违约时,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保险公司提交仲裁时已载明赔偿金额,宝柯公司也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后造成的损失。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述两时间点之一起算,宝柯公司起诉本案时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宝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其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对西武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宝柯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迅林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同意原判认定意见。其他问题同上述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武公司、迅林公司连带赔偿宝柯公司损失841,821.32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物流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述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宝柯公司与案外人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签订检修承包合同,由宝柯公司负责对#1机汽门油动机、油泵进行检修、调试,往返运输等。
2012年2月6日,宝柯公司与西武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宝柯公司委托西武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广东XX厂(即深能公司),运费共4,750元。合同上记载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12件,重要事项:所托货物必须保险,委托方自行投保或委托我方办理均可,未投保货物发生货损货失,承运方按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倍赔付。随后,西武公司与迅林公司签订《货物运单》,西武公司委托迅林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广东XX厂,迅林公司又再转委托王中臣运输上述货物。
2012年2月8日,王中臣驾驶所载上述货物的车辆与案外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疲劳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中臣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
案外人深能公司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事故发生后,XX保险向深能公司赔付了1,707,857.30元,并取得深能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2013年9月12日,XX保险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宝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2014年5月3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宝柯公司向XX保险支付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款1,533,887.30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宝柯公司与XX保险达成和解协议,宝柯公司向XX保险支付赔偿款1,250,000元。2014年7月25日,XX保险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宝柯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赔偿义务。2015年2月4日,XX保险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在已支付的赔偿款金额范围内,设备所有权人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转移至宝柯公司名下。随后,宝柯公司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宝柯公司损失,后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宝柯公司408,178.68元。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明,宝柯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EMS向西武公司寄送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XX幢XX室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要求西武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宝柯公司损失。同时向迅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XX室,要求迅林公司作为联运人与西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武公司及迅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西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宝柯公司和西武公司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约定,西武公司系与托运人宝柯公司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且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未就货损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宝柯公司有权要求西武公司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迅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宝柯公司要求迅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运应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承运人将全程分为不同区段,不同区段运输人相继运输的运输方式。本案中,西武公司与宝柯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后,转委托给迅林公司,进而迅林公司再次转委托给案外人,因此,迅林公司并非西武公司的联运人。宝柯公司要求迅林公司根据联运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迅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宝柯公司要求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宝柯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货损金额确定,西武公司认为应按照承运合同约定确定,且宝柯公司放弃对朱某、王中臣追偿的部分也不应再向西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公估报告已为生效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院认可宝柯公司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但本案中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宝柯公司与西武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的约定,未投保货物发生货物损失,承运方按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倍赔付。此系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该条款上并未采用加黑加粗等形式进行提示,西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次,从本案事实看,宝柯公司将本案货物如数交给了西武公司,但西武公司作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转交他人运输,且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驾驶,对涉案货物毁损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亦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据此,本案不适用该限赔条款。第二、排除限赔条款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必要情况,而本案中,宝柯公司在货运合同上对货物名称等并未准确表明,仅填写了配件12件,声明价值也是空白的。西武公司在签订货运合同时无从得知所运货物的真实价值,亦无法预见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且涉案运费也仅约定了4,750元,在此情况下,宝柯公司要求西武公司赔偿841,821.32元显失公平。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来看,案外人朱某承担主责,承运方王中臣承担次责,一审法院结合宝柯公司实际损失,西武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西武公司应当赔偿的货损金额为300,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非自事故发生始起算,应从宝柯公司赔偿损失之日起算。宝柯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赔偿款,于2016年5月29日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西武公司及迅林公司邮寄要求支付赔偿款的律师函,已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西武公司及迅林公司则认为宝柯公司的律师函实际未到达两公司处,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因此宝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宝柯公司表示目前只有寄出函件的EMS底单,当时并未查询邮寄的结果,现在时隔两年多,已无法查询到当时的送达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双方争议的是该信件是否已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宝柯公司向西武公司邮寄律师函的地址分别是西武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XX幢XX室)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而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本院也是通过其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送达。而宝柯公司也向迅林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XX室邮寄了律师函。宝柯公司邮寄底单上也详细写明了宝柯公司、西武公司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称,虽然宝柯公司、西武公司现在不承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宝柯公司已举证其向宝柯公司、西武公司对外公示某所地址及实际经营地邮寄了律师函,法人依法设立应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其中包括住所信息应当是真实存在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宝柯公司、西武公司应当收到上述函件。尽管宝柯公司在邮寄律师函后没有及时查询送达结果存在一定瑕疵,但在此应对“应当到达”作有利于权利人维权的解释。更重要的是,宝柯公司作为权利人在2016年5月29日已具有向西武公司及迅林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宝柯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认定上述律师函已到达对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29日重新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宝柯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宝柯公司与西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西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将货物送至宝柯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处,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柯公司300,000元;二、驳回宝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8元,由西武公司负担5,800元,由宝柯公司负担6,418元。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迅林公司与西武公司之间是否属联运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系争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或西武公司与宝柯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变更为迅林公司与宝柯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由迅林公司直接向宝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应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适当,是过低还是过高。三、宝柯公司起诉本案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系争合同约定的宝柯公司与西武公司的运输关系,是否变更为迅林公司与宝柯公司间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从系争运输合同文字表述形式上分析,明确载明宝柯公司与西武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现西武公司主张因迅林公司自认是实际运输人,故实际运输合同已变更为迅林公司与宝柯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对此,迅林公司和宝柯公司均不予认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中一方如变更为第三方,须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从三方陈述看,三方未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西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系争合同的双方已变更,西武公司仅以迅林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为由主张系争合同相对人已变为宝柯公司和迅林公司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迅林公司与西武公司是否存在联运关系,应对系争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宝柯公司对此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责任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文表述分析,如存在两个以上承运人联运的,虽规定只要有其中一个承运人与托运人签合同的,其他承运人在其承运区段发生货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欲判决其他承运人,在本案中即迅林公司是否应与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西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先要确定迅林公司与西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联运关系。从该法条的全部内容前后有机联系起来理解,联运含义是,由几个承运人用同一运输方式联合起来向同一托运人将整个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分段相继运输完成整个运输过程,而主要由其中一个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对照本案事实,西武公司与迅林公司的合作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联运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故本案的运输方式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运输方式。宝柯公司请求迅林公司与西武公司对系争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宝柯公司主张应按生效裁决认定的货损实际金额判定西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按生效裁决确定的实际货损金额酌情减额判定西武公司赔偿宝柯公司。据此,宝柯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西武公司是违约方,不能以守约方宝柯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减轻西武公司的违约责任。况且并无证据证明宝柯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宝柯公司是否有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的认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生效裁决宝柯公司赔偿货损金额为153万余元。但宝柯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向西武公司描述的委托运输的货物特征仅为“配件”“12件”,对货物的实际价值未显示,西武公司仅凭上述非常笼统抽象的货物描述无法预见到如此高额的损失的,故一审判决依据其他情节酌定西武公司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关于西武公司主张应按约定的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经查合同约定的承运方西武公司的赔付条款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按约定推算的赔偿款仅为1.5万元不到,与上述实际货损金额150余万元相差特别巨大。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西武公司对限制减轻其责任的上述违约赔偿条款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采用足以引起宝柯公司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说明,且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中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西武公司据此主张应按该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赔偿的金额,不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此,一审判决对西武公司在一、二审中以相同理由主张时效中断的相关认定,本院完全认同,理由不再赘述。西武公司上诉还主张时效应从事故发生日起算。对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首先应认定作为本案权利人的宝柯公司的权利性质和内容,对此分析宝柯公司的权利是其遭受损失后形成了追究西武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因在其损失确定后才形成向西武公司索赔的权利。显然在事故发生时宝柯公司的损失也即其应赔偿的货损金额还未经生效裁决确定。而其损失的确定应以生效裁决日为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以上述生效裁决日作为时效起算日并认定时效中断继而推定宝柯公司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柯公司及西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40元,由上诉人上海***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5.40元,由上诉人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审 判 员


任明艳






审 判 员


刘丽园






书 记 员


张 庆






二○一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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