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马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民终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广场1栋7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71号E座。组织机构代码:6315969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高安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宝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08日22时40分,被告***驾驶粤BM4A39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76KM+734M处时,车辆撞上由驾驶人***驾驶的皖S19487/赣F671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粤BM4A39号小型轿车与赣F6719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起火燃烧,造成粤BM4A39号车乘车人***、***死亡及其被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与皖S19487/赣F6719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五(一)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赣F6718号挂车所载货物为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和该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检修承保合同,由原告对车上所载货物进行检修、调试,往返运输(货物为#1机汽门油动机、油泵)。原告在检修、调试完成后,与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该公司承运上述货物至河源电厂,货物在事故中烧毁。2012年4月20日深能合和(河源)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诚信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定损,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货物的定损金额为1926495.7元,理算金额为1707857.3元。货物承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理算金额1707857.30为损失金额,并向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款。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并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该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以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5月30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公司已支付了货主的赔款1707857.30元。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深仲裁字第52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代位请求赔偿款1533887.3元。后原告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上述款项。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另粤BM4A39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深圳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皖A19487/赣F6717号半挂车所有人汪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821.3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驾车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损毁,该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此后原告在支付了代位追偿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得到了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因此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及保险人平安深圳公司提出索赔,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赔偿款,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0817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08178.6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08178.69元无法律依据。该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一般企业单位,并不是保险人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追偿权?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的货物被烧,上诉人也提交了部分证据,如果将保险限额内的款项全部判决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主体资格和追偿权问题。主体资格和追偿权是被上诉人赔偿后享有的法定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货主及永诚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及说明,不管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都享有主体资格的追偿权。关于保险法的六十五条的问题,我司在本案诉讼以外的诉讼中,并没有把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案件中来,被上诉人赔付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但上诉人并没有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现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损失赔偿完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自然享有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平安深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也造成其他的货损,其他当事方已经向我司要求赔偿,在本案处理中应考虑和其他案件一并协调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于真实性方面,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也没有法院的实际裁判数额;合法性方面,过了举证期限;关联性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是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同一法人下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及其他同一家法人下的分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追偿成立的话,保险人永远不会产生赔偿的损失,失去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嫁事故发生风险的目的,并且上诉人只是上诉10000元金额,也只是关联10000元,和其余金额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核对原件,亦在举证期限内,但鉴于上诉人的上诉金额为10000元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权利人财产损失的事实,尚需在其他案件中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粤BM4A39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粤BM4A39号车在上诉人深圳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粤BM4A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其承保的车辆粤BM4A39号车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损毁,该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此后被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在支付了代位追偿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得到了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因此上海宝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及保险人平安深圳公司提出索赔,故上海宝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享有追偿权。此外,上诉人的上诉金额为10000元且对于其所诉称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权利人财产损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减少1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于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建波
代理审判员*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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