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71号E座。组织机构代码:6315969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广场1栋7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宝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08日22时40分,***驾驶粤BM4A39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76KM+734M处时,车辆撞上由驾驶人***驾驶的皖S19487/赣F671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粤BM4A39号小型轿车与赣F6719号车及其所载货物起火燃烧,造成粤BM4A39号车乘车人***、***死亡及其被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与皖S19487/赣F6719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五(一)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赣F6718号挂车所载货物为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宝柯公司和该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检修承保合同,由上海宝柯公司对车上所载货物进行检修、调试,往返运输(货物为#1机汽门油动机、油泵)。上海宝柯公司在检修、调试完成后,与上海西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该公司承运上述货物至河源电厂,货物在事故中烧毁。2012年4月20日深能合和(河源)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诚信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定损,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货物的定损金额为1926495.7元,理算金额为1707857.3元。货物承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理算金额1707857.30为损失金额,并向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款。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并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该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以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5月30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上海宝柯公司支付其公司已支付了货主的赔款1707857.30元。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深仲裁字第523号裁决书裁定上海宝柯公司应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代位请求赔偿款1533887.3元。后上海宝柯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海宝柯公司支付赔款1250000元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另粤BM4A39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深圳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皖A19487/赣F6717号半挂车所有人汪辽起诉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821.32元,该款由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驾车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审理查明,在事故中损毁的货物系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上海宝柯公司虽然已支付了代位追偿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海宝柯公司非本次事故损坏的货物所有人,也未取得所有权人授权的代位追偿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责任人和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认为应驳回上海宝柯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货物所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构成不其正连带之债,上诉人依据与货物所有人间合同赔偿货物损失后,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追偿。二、上诉人向货物所有人赔偿的款项系涉案货物的损失,而该损失系因***的侵权行为导致,故***理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因上诉人向货物所有人的赔偿行为而免除向货物所有人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所获利益返还上诉人。四、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则出发,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深圳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2、***驾驶的车辆除了上诉人的货物外还有上海迅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该公司在中国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经过了理赔,平安公司赔偿了80万的赔偿款,已经满了限额,即使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权益转让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上海宝柯公司基于实际赔付的事实,就应该有追偿的权利,即使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在一审判决后,货主和永诚保险公司也作出了由上海宝柯公司享有追索权利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平安深圳公司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上海宝柯公司取得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平安深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上海迅林公司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责任险。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该公司的存在。3、首次及最终报告。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时承运的货物及损失,平安公司已经赔偿了80万,满了赔偿的限额。4、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资料清单。证明目的:平安上海公司已经赔付了80万元。5、公估费发票。证明目的:对损失已经做了评估。
经质证,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应当进行采纳。假如法庭采纳了,我们发表以下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承保于粤BM4A39轿车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承保的责任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是承保上海迅林公司的责任,与本案的保险并非同一个保险。其是否理赔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损清单,其并没有赔偿本案相关的货物,而是事故中损毁的其他货主的货物,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失已得到永诚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该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索赔权利转让给了永诚保险公司,其同时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也无权再授权他人进行索赔。而永诚保险公司所拥有的只是追偿权,该权利在得到赔偿款后其对涉案货物索赔权利就随之丧失,其不能再将该索赔权利转让给他人,因此,上海宝柯公司既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货物索赔权利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上海宝柯公司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应当进行采纳,并且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深能合和电力(河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失已得到永诚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该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索赔权利转让给了永诚保险公司,其同时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也无权再授权他人进行索赔。而永诚保险公司所拥有的对该涉案货物索赔权利只是追偿权,该权利在其得到赔偿款后就应随之丧失,其不能再将该索赔权利转让给他人,因此,上海宝柯公司既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货物索赔权利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责任人和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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