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465号

原告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71号E座,联系地址上海市龙吴路3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忠,被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油动机试验台液压系统和油泵试验台液压系统各一台,总价人民币17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设备调试合格,现被告仍欠原告***5,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200元)。

被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5,0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油管漏油、液位计破裂、油动机试验台油腔释放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油泵试验台未安装人工应急按钮等。上述种种问题原告未予解决,故被告不应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年内付清;

2、2003年7月4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验收质量合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约定原告有终身保修的义务;证据2系在一天内验收得出的结论,并不能清楚反映设备质量的好坏。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下方并没有原告证据1所写明的“尚余***伍仟元04年7月4日前结付”这行字;

2、照片5份,证明原告设备电机老化、液位机标示不明,油管壁厚不够等问题;

3、2005年6月1日函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联系,提出修复设备后会支付余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下方一条字是分别形成的,被告证据1写的内容是“还欠多少”,原告证据1写的内容是“何时结付”,两者并不矛盾;证据2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证据3系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出,此前根本没有提到过。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均是真实的,区别在于原告证据1写明何时付款,被告证据1确认欠款数额;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其设备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格;被告证据2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具证明力;被告证据3反映了被告先修理后付款的主张,但并不能据此就证明原告设备在质保期内就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动机试验台液压系统及油泵试验台液压系统各1台,总价人民币17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实行终生保修,质保期外供方提供有偿服务。结算方式为合同成立需方预付60,000元定金,设备交货付6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41,500元,余款8,500元为***一年内付清。

2003年7月4日,原、被告对两台设备进行验收,结论为“对系统各项动作作了严格的试验,结果各项指标均符合并满足设计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指标要求”。

2004年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下方书写“尚余***伍仟元正。2004年7月4前结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行左方签字。

本院认为:1、根据销售合同结算方式文义理解,“***一年内付清”所涉“一年内”指的是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双方于2003年7月4日进行验收,结论合格,因此质保期应为2003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4日。2、被告提出原告设备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要求,不能推翻验收合格的结论。3、***在销售合同下方的签字针对的是“尚余***伍仟元正04年7月4日前结付”的确认,而非被告辩称的针对合同其余部分的内容。因为,合同其余部分内容原本就有被告合同章及***的签字确认。

既然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验收合格,而被告确认的履行期已届满,那么原告主张***5,000元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迟延支付,除支付***外,另应偿付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03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宝柯密封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岛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冯珉一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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