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7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玉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答辩期内,中电电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中电电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电电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辖终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中电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佳、胡兰霞,中电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的剩余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8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519,937.75元(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3.判令中电电建公司返还不当提取GCXXXXXXXXXXXXX号履约保函给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418,000元。诉讼中,上海电气公司基于其认为2号机组设备的合同约定已解除,故将中电电建公司已支付的2号机组设备的预付款209,000元抵扣了中电电建公司应支付的1号机组设备的款项,故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判令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的剩余合同款1,672,000元(包括剩余进度款418,000元、到港款836,000元、性能验收款209,000元、质保金209,000元),以及以剩余进度款4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到港款8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性能验收款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质保金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电气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确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签订《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给中电电建公司提供两台高压加热器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180,000元。2011年3月28日,上海电气公司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立了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418,000元,受益人为中电电建公司。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了10%预付款后,上海电气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完成1#机组设备交货,但中电电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作出履约保函索赔,提取了保函项下款项418,000元。2013年12月24日,上海电气公司收到危地马拉电站项目业主通知,业主与中电电建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解除,导致2#机组设备实际无法履行。2015年4月21日,上海电气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中电电建公司以“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特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郑仲裁字169号裁决。但上海电气公司已按约交付了1#机组设备,中电电建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且违约将履约保函项下款项释放,严重损害了上海电气公司的利益,故上海电气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电电建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将2号机组的预付款209,000元在1号机组的货款中扣除。第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和条件,但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上海电气公司未完整提交资料,中电电建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因上海电气公司亦未交付2号机组设备,导致设备未通过验收,故性能验收款和质保款不应支付,因此上述款的利息项也不应支付。第三,上海电气公司有多处违约行为,包括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未提供保险合同,故中电电建公司有权在任一笔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故其认为应在到港款中扣除技术服务费25,000元和保险费1,000元。第四,上海电气公司擅自转卖了涉案合同项下的2号机组,该纠纷尚未解决,不应认定2号机组的合同约定解除。第五,上海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续开保函,中电电建公司提取保函款项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上海电气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中电电建公司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上海电气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2.判令上海电气公司支付迟延提交资料违约金41,800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因上海电气公司无法按约交货,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4月24日交付1#机组,2012年6月24日交付2#机组,但上海电气公司仍未及时交货,1#机组于2013年1月11日才完成交货,2#机组至今未完成交货,故根据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技术资料以及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和内容,但中电电建公司多次催促上海电气公司提交资料,上海电气公司在过了交货期后仍未提交完整的资料,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迟交技术资料违约金41,800元。
上海电气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诉请。第一,中电电建公司曾在2015年向仲裁委以该诉讼请求提起反请求,后又撤回反请求,距今已有四年多,期间从未向上海电气公司提出上述反诉主张。第二,按照合同约定,中电电建公司应在2011年3月27日支付预付款,但其实际付款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并且,中电电建公司应在上海电气公司发货之前付款应达到40%,但在上海电气公司完成投料时,中电电建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30%的进度款,上海电气公司还是发货了,故违约方是中电电建公司,是中电电建公司支付款项迟延导致所有交货时间向后迟延,同时,中电电建公司未按期准备好报关所需材料,导致设备在上海电气公司仓库迟迟未能发货,最终1号机组在2013月1月才发货,上海电气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号机组是中电电建公司完全违约,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上海电气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第三,上海电气公司已提交邮寄凭证证明已向中电电建公司提供了技术文件及资料,已初步证明上海电气公司履行了交付资料的义务,且中电电建公司并没有否认收到过资料,只是认为资料不齐全,其亦未举证证明上海电气公司未提交技术资料,涉案设备在业主方已实际运营使用,上海电气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电电建公司全部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电气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了证据:1.仲裁申请书;2.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3.仲裁庭审笔录;4.仲裁合议笔录;5.民事裁定书;6.《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7.2012年4月19日投料通知单;8.2012年8月29日大宗邮件交寄清单;9.2012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10.2013年1月11日货物发运通知单;11.2013年12月24日危地马拉电站项目业主发出的函;12.2014年1月9日危地马拉电站项目业主发出的通知;13.危地马拉JAGUAR发电厂项目简报;14.危地马拉电站项目业主发出的“Jaguar项目最新进展”;15.2011年9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16.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7.2013年9月24日会议纪要;18.2011年7月21日关于高压加热器重新设计制造事宜的传真;19.2012年2月15日关于高压加热器交货期事宜的传真;20.2012年4月23日关于高压加热器交货事宜的传真;21.2013年5月22日关于高压加热器交货事宜的传真;22.2013年6月6日关于高压加热器交货事宜的传真;23.2014年3月13日关于催讨高压加热器货款事宜的传真及传真发送报告;24.2015年1月23日关于催讨高压加热器货款事宜的传真;25.不可撤销履约保函第GCXXXXXXXXXXXXX号;26.履约保函修改;27.2014年12月23日,中电电建公司给中国银行的索赔通知;28.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保函索赔通知书;29.2014年12月31日借记通知书;30.托收凭证;31.涉案项目并网成功的新闻报道;32.1#机组项目完成吹管等配套运行的新闻报道。中电电建公司对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看出上海电气公司预计的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海电气公司没有如期提供产品;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货物发运通知单可看出上海电气公司迟延发货,且实际上2号机组未发货;对证据11-1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开具的时间反映出上海电气公司迟延提交付款资料,上海电气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一号机组的2,090,000元,可看出上海电气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提供2号机组的付款资料;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证据18-20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反映阿斯米标准的重要性,也再次证明上海电气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后来上海电气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调整交货期后,上海电气公司还是无法及时排产,2012年4月20日上海电气公司才完成1号机组的投料,预计交货时期远远晚于合同约定;对证据2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8-30证明目的,中电电建公司依约释放履约保函系行使合法权利,不存在欺诈等情况;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电电建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共同提交了证据:1.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一组;2.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一组;3.关于催货、发货的传真和文件材料一组;4.关于催交技术资料的文件及传真一组;5.关于枪击事件的资料、邮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组;6.履约保函及通知书一组。上海电气公司对中电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中电电建公司应在上海电气公司投料后支付30%的设备进度款,但中电电建公司至今也只支付了预付款,且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签约后四十天内支付,并在履约保函中提走了418,000元,故上海电气公司无法如约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导致迟延交货;对证据3中第84-88、90-101页的真实性认可,该些证据可见上海电气公司在中电电建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发了货,也提交了技术文件,若中电电建公司按约支付款项,上海电气公司可以完成计划,而且中电电建公司在9月才给出包装、运输方案,这也是迟延交货的原因,对第89页传真的真实性不认可,中电电建公司没收到过,对其中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4中第106页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余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第112页的关联性不认可,第113页的真实性不认可,第114-118页裁定书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裁定书的内容,中电电建公司没有在仲裁中隐瞒证据的情况,证据是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2号机组没有卖给业主方,中电电建公司要求解除2号机组的合同约定,是因为上海电气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对证据6中第119-121页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122页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电气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可以提取保函的情形,中电电建公司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提取保函金额,属于欺诈,应向上海电气公司赔偿履行保函金额。
上海电气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了证据:仲裁反请求书、撤回仲裁反请求书一组。中电电建公司对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5年6月29日是中电电建公司申请撤回反请求的时间,不是发生效力的时间,实际是在2017年6月12日仲裁裁决被撤销时发生效力,且违约金的主张在合同第5页第1.5条有明确约定,只要双方还有货款争议,中电电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保留至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时间,故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超过时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电气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证据3、4、8、21-24无原件,证据11-14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1、3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中电电建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共同提交的证据3中第89页的传真、证据4第102-105、107-111页、证据5第113页的邮件、第122页的传真均无原件,证据5第112页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中电电建公司作为买方、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购买1#机组和2#机组两套高压加热设备,每套价格均为:设备费2,060,000元、技术服务费25,000元、运保费5,000元,总价款为4,18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保险费、包装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1.4.1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卖方提交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做为预付款:(1)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经买方认可的、并经买方开户银行核实确认后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2)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3)经买方确认的设备设计、制造、交货计划表以及质量检测计划;(4)已提交满足设计进度需要的技术资料的证明文件(须经买方确认);(5)买方需要的其它资料;1.4.2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设备进度款:(1)卖方提交并经需方认可的设备已投料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购件合同封面签字页);(2)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3)买方监造代表确认的生产进度证明文件及生产进度表;(4)卖方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的付款申请书;(5)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需要的其它资料;1.4.3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指定国内港口,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做为到港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正本,发票具体开具时间和金额以买方通知为准);(2)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3)经买方确认的设备及零部件KKS编码体系文件(提交时间按照合同第二部分9.6条约定执行);(4)卖方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的付款申请书;(5)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签发的设备放行证明;(6)买方代表出具的在国内港口的接收证明;(7)货物保险单据;(8)商检换证凭条(若有);(9)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需要的其它资料;1.4.4合同设备通过720小时可靠性运行,且业主签发“项目实际接收证书”后,卖方提交下列资料,经卖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性能验收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卖方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的付款申请书;(3)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需要的其它资料;1.4.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付款申请书(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向卖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有发生违约责任应扣除违约责任相应金额;如果卖方没有发生违约责任,买方应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全额);1.5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合同规定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所有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1年9月20日,上海港仓库车板交货。合同中约定:“项目实际接收”是指当性能测试试验和可靠性运行的结果,表明整套机组已达到了主合同及本合同规定的保证值,业主对整套电厂的验收并签发项目实际接收证书后,买方对卖方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的初步验收,验收合格以买方对卖方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最终验收”是指业主在质保期满后对整套电厂的验收并签发合格证书后,买方对卖方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的最终性的验收,验收合格以买方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为准;“质保期”是指危地马拉JAGUAR电站项目整套机组通过720小时可靠性运行,业主签发项目实际接收证书后2年,且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
合同附件2关于保险的要求:1.货物保险。卖方出厂包括在到达出口港前贮存的设备、工具(包括备件)和其他施工设备,在运输过程其遭到丢失或事故破坏,由卖方提供发运合同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总价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工厂到指定国内港口仓库(车板)后60天止。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货物损坏等,卖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有关工作。2.卖方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每批次合同设备港口交货前20天内提供给买方,如果卖方未能及时提供,买方将认为卖方未对该批次合同设备投保。4.如果发生卖方未对每批次合同设备进行投保,买方有权将这部分保险费从该台套合同设备的运杂费或履约保函中扣除,而且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将全部由卖方承担。
合同关于保函的约定:13.1在合同签署后1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符合买方要求、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质保期期满后60日。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履约保函应由国内有信誉的、可被买方接受的银行开立。如果卖方未能按时提交符合买方要求的履约保函,则视同卖方违约,买方有权对卖方进行酌情处罚。如果卖方在履约保函有效期内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买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追索。13.2买方有权从到期的付款或有效期内的履约保函中扣除合同规定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13.3保函的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卖方应在保函到期日60日前,向买方发出书面退还申请,买方在收到后30日内审核确认,并按期办理,保函自退还之日起失效。13.4如果任何时候当前生效的履约保函在有效期结束前有一个失效期(“履约保函失效日”),卖方应在该履约保函失效日前不少于60天内再次办理开立、更换或延长该履约保函的手续,并于履约保函最终失效日之前至少30天提供新的替换的履约保函。卖方在此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再次开立或更换该履约保函,则构成卖方的违约,买方将有权提走当时履约保函的全部剩余金额。卖方按此规定对履约保函的再次开立、更换或延长应有一个失效期,该日期不能早于质保期结束,并应有一个和该替换、更新或延长的保函完全相同的面值和条款(除了失效日期不同以外)。13.5卖方用于开立履约保函等方面的银行费用均由卖方自己承担。
合同还约定:23.11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即可认定卖方是交货迟延或不能交货。在买方认定卖方交货迟延的情况下,实际交货日期以到港交货记录为准,交货延迟日期的计算按照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和实际交货日期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或未到期的履约保函中扣除上述违约金。每台套高压加热器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套设备合同总价的10%。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在买方认定卖方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如果迟交货物10周以上,买方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此外,卖方还应承担买方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23.13卖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第三部分技术协议”规定的进度要求按时交付所有的技术资料。如卖方未能按进度交付技术资料,卖方有责任按以下比例付给买方迟交违约金:迟交1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0.5%;迟交2--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1%;迟交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1.5%。迟交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交技术资料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台套设备合同总价的1%。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或未到期的履约保函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
2011年2月24日,中电电建公司作为买方、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卖方、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设计院方签订《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燃煤电站高压加热器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第三章第2点约定:2.1配合工程设计的资料与图纸如下,包括但不限于此:(1)基础荷载(包括满水、运行等工况)和地脚螺栓孔详图,等共8项,以上技术资料在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数量3套,电子文件1套(设计院2套,电子文件1套;中机新能源1套。图形文件为AUTOCAD14版);2.2设备监造检验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卖方提供满足合同设备监造检验/见证所需的全部资料。
2011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上海电气公司的申请,开立第GCXXXXXXXXXXXXX号以中电电建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418,000元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该保函自开立日有效,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
2011年9月2日,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签署《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一、合同项下设备的执行标准:1、合同执行标准卖方需严格按照ASME标准设计(包括选用材料)、制造、检验。不需打ASME钢印。2、ASME标准不能覆盖的部分需遵循和满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但需买方书面同意。3、技术协议中以下部件(包括不限于)原材料变更为下列ASME材料:壳体冲击板:SA240Cr405,水室及水室盖:SA516Cr70,管板材料:SA350LF2。二、交货期: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1#机组高压加热器交货期为2012年4月24日(对此交货期卖方需尽量提前),2#机组高压加热器交货期为2012年6月24日。
2011年9月26日,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了418,000元预付款。
2011年10月28日,上海电气公司向中电电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8,000元的预付款收据一张。
2013年3月25日,上海电气公司向中电电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3年9月24日,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上海电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付款资料,经中电电建公司审核合格后15个工作日办理1#、2#设备合同进度款,在国庆节后支付1,254,000元,最晚时间为10月20日前。2、上海电气公司在10月15日前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支付1#设备国内港口到货款所有付款资料并经中电电建公司审核后,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海电站辅机厂1#设备到港款836,000元,最晚时间为11月底。3、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上海电气公司1#、2#设备进度款、1#设备国内港口到货款后,上海电站在2个月内依照合同、技术协议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2#机高压加热器(包括所需部件)交货的任务,不得晚于2013年12月份前发货。4、若上海电气公司未完全依照本纪要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则中电电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方法等条款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等。5、本纪要的签订不免除、不改变上海电气公司应付的各项合同责任。
2013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上海电气公司的申请,对其开立的编号为GCXXXXXXXXXXXXX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2014年12月23日,中电电建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出《索赔通知》,要求该行依据GCXXXXXXXXXXXXX号保函支付418,000元。
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上海电气公司发出《中国银行保函索赔通知书》,告知其有关中电电建公司的索赔事项等。
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上海电气公司发出《借记通知书》,告知上海电气公司该行因GCXXXXXXXXXXXXX号保函业务已于当日借记上海电气公司账户内418,000元。
2015年4月2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海电气公司的仲裁申请,上海电气公司的请求为:一、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的剩余合同款1,88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50,835.59元(暂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下余利息依法计算);二、解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上海电气公司不再向中电电建公司交付2#机组,中电电建公司以2#机组预付款209,000元赔偿上海电气公司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三、中电电建公司返还GCXXXXXXXXXXXXX号履约保函项下418,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83.76元(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下余利息依法计算)。
2015年5月5日,中电电建公司就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依法裁决上海电气公司依约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和迟交技术资料违约金41,800元,返还保费2,000元。
2015年6月29日,中电电建公司因自身原因自愿撤回仲裁反请求。
2016年2月2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郑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80%合同款的剩余款项1,25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解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对2#机组合同的约定;三、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退还履约保函项下209,000元款项;四、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中电电建公司认为上海电气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郑仲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电建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2015)郑黄证民字第12671号、(2016)郑黄证民字第8625号公证书和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向危地马拉JAGUAR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能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即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危地马拉电站业主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于2014年7月将涉案2#机组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转卖危地马拉电站业主。上述事实发生在仲裁程序之前,而上海电气公司对该事实确定知晓但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该事实,该事实的隐瞒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以致仲裁庭注意不到该事实,以意外事件为由解除2#机组合同,失去评价2#机组合同中双方履行情况的机会,在违约情形未查明的前提下,裁决以意外事件为由解除合同并返还项下履约保证金,故作出(2016)豫01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裁第169号仲裁裁决。
庭审中,中电电建公司确认收到了1#机组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中电电建公司认可关于2#机组的合同约定无法履行。
诉讼中,中电电建公司认为如若需要扣除技术服务费和保险费,其同意在任一笔付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签订的《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机组设备的剩余进度款418,000元、到港款836,000元,中电电建公司以未收到付款申请书以及4,180,000元的全额发票等材料、2#机组设备未发货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针对两套设备的价格、交付时间等作出了区分的约定,而中电电建公司认为涉案两个机组设备需同时一起运行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从未在双方沟通中提及两套设备需到齐才能运行,故本院对于上海电气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两组设备系可独立运行的设备的意见予以采纳,上海电气公司可以就1#机组设备相应的款项进行单独主张。其次,中电电建公司确认已收到1#机组设备和2,090,000元的发票,上海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剩余进度款和到港款所对应的主要合同义务,中电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418,000元和到港款8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电电建公司应最晚在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项目进度款、在2013年11月底前支付到港款,现中电电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以剩余进度款4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到港款8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机组设备的性能验收款209,000元、质保金209,000元,本院认为,中电电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国内采购商,相较于作为供应商的上海电建公司,更有优势地位取得涉案设备运行及接收情况的相关资料,故对于涉案设备是否通过可靠性运行,以及业主签发的项目实际接收证书、或在业主未接收的情况下业主所提的异议,均应由中电电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现中电电建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未投入运行,但却未提供涉案设备未正常运行或未通过验收或业主提出异议等相关文件,则应视为涉案设备已符合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中电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验收款,故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性能验收款20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2年,虽然中电电建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未投入运行亦未验收,但自上海电气公司2013年1月11日交付1号机组设备至今已有六年有余,已经超过了中电电建公司进行验收的合理期间,故应当视为1#设备机组的质保期届满,故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质保金20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中电电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电建公司认为上海电气公司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保险合同,故应在到港款中扣除技术服务费25,000元和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技术服务、购买了保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电电建公司要求扣除该两项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则中电电建公司应当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646,000元(进度款418,000元+到港款836,000元+验收款209,000元+质保金209,000元-技术服务费25,000元-保险费1,000元)。鉴于上海电气公司同意在任一笔付款中扣除该两笔款项,故对于中电电建公司主张在到港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确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中电电建公司在该日的庭审中亦认为2#机组的合同约定无法履行,故对于上海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返还不当提取GCXXXXXXXXXXXXX号履约保函给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41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应在履约保函失效日前不少于60天内再次办理开立、更换或延长该履约保函的手续,并于履约保函最终失效日之前至少30天提供新的替换的履约保函,卖方在此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再次开立或更换该履约保函,则构成卖方的违约,买方将有权提走当时履约保函的全部剩余金额,并且如果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在涉案履约保函失效日前未再次开立或更换涉案履约保函,故中电电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走涉案履约保函中的余额418,000元。另,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上海电气公司亦不应当使履行保函失效。因此,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返还不当提取GCXXXXXXXXXXXXX号履约保函给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418,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电建公司反诉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和迟延提交资料违约金41,800元的反诉诉请,上海电气公司认为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电电建公司在(2015)郑仲裁第169号一案中,曾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反请求,其中包含本案中电电建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可见中电电建公司此时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后中电电建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自愿撤回仲裁反请求,至今已超过两年,中电电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上海电气公司追讨过该两笔款项,故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46,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4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验收款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质保金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7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64.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1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可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