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7号C座三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桑玉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6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曹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电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追索违约金的权利期限,从最后一笔款(质保金)届满起算,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因此,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海电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迟延交货并且迟延提交技术资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000元、迟延提交技术资料违约金41,800元。
上海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晓违约事项之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系由于上诉人未按时付款。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将相应技术资料邮寄至上诉人处。
上海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的剩余合同款1,88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519,937.75元(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3.判令中电电建公司返还不当提取GC4030311000130号履约保函给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418,000元。诉讼中,上海电气公司基于其认为2号机组设备的合同约定已解除,故将中电电建公司已支付的2号机组设备的预付款209,000元抵扣了中电电建公司应支付的1号机组设备的款项,故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判令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的剩余合同款1,672,000元(包括剩余进度款418,000元、到港款836,000元、性能验收款209,000元、质保金209,000元),以及以剩余进度款4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到港款8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性能验收款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质保金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电气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确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
中电电建公司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上海电气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2.判令上海电气公司支付迟延提交资料违约金4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2月17日,中电电建公司作为买方、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购买1#机组和2#机组两套高压加热设备,每套价格均为:设备费2,060,000元、技术服务费25,000元、运保费5,000元,总价款为4,18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保险费、包装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1.4.1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卖方提交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做为预付款:(1)由卖方开户银行开具经买方认可的、并经买方开户银行核实确认后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2)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3)经买方确认的设备设计、制造、交货计划表以及质量检测计划;(4)已提交满足设计进度需要的技术资料的证明文件(须经买方确认);(5)买方需要的其它资料;1.4.2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设备进度款:(1)卖方提交并经需方认可的设备已投料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购件合同封面签字页);(2)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3)买方监造代表确认的生产进度证明文件及生产进度表;(4)卖方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的付款申请书;(5)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需要的其它资料;1.4.3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指定国内港口,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做为到港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正本,发票具体开具时间和金额以买方通知为准);(2)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3)经买方确认的设备及零部件KKS编码体系文件(提交时间按照合同第二部分9.6条约定执行);(4)卖方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的付款申请书;(5)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签发的设备放行证明;(6)买方代表出具的在国内港口的接收证明;(7)货物保险单据;(8)商检换证凭条(若有);(9)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需要的其它资料;1.4.4合同设备通过720小时可靠性运行,且业主签发“项目实际接收证书”后,卖方提交下列资料,经卖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性能验收款:(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2)卖方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的付款申请书;(3)买方或买方监造代表需要的其它资料;1.4.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付款申请书(按照买方格式提交),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向卖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有发生违约责任应扣除违约责任相应金额;如果卖方没有发生违约责任,买方应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全额);1.5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合同规定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所有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1年9月20日,上海港仓库车板交货。合同中约定:“项目实际接收”是指当性能测试试验和可靠性运行的结果,表明整套机组已达到了主合同及本合同规定的保证值,业主对整套电厂的验收并签发项目实际接收证书后,买方对卖方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的初步验收,验收合格以买方对卖方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最终验收”是指业主在质保期满后对整套电厂的验收并签发合格证书后,买方对卖方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的最终性的验收,验收合格以买方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为准;“质保期”是指危地马拉JAGUAR电站项目整套机组通过720小时可靠性运行,业主签发项目实际接收证书后2年,且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
合同附件2关于保险的要求:1.货物保险。卖方出厂包括在到达出口港前贮存的设备、工具(包括备件)和其他施工设备,在运输过程其遭到丢失或事故破坏,由卖方提供发运合同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总价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工厂到指定国内港口仓库(车板)后60天止。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货物损坏等,卖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有关工作。2.卖方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每批次合同设备港口交货前20天内提供给买方,如果卖方未能及时提供,买方将认为卖方未对该批次合同设备投保。4.如果发生卖方未对每批次合同设备进行投保,买方有权将这部分保险费从该台套合同设备的运杂费或履约保函中扣除,而且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将全部由卖方承担。
合同关于保函的约定:13.1在合同签署后1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符合买方要求、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质保期期满后60日。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履约保函应由国内有信誉的、可被买方接受的银行开立。如果卖方未能按时提交符合买方要求的履约保函,则视同卖方违约,买方有权对卖方进行酌情处罚。如果卖方在履约保函有效期内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买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追索。13.2买方有权从到期的付款或有效期内的履约保函中扣除合同规定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13.3保函的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卖方应在保函到期日60日前,向买方发出书面退还申请,买方在收到后30日内审核确认,并按期办理,保函自退还之日起失效。13.4如果任何时候当前生效的履约保函在有效期结束前有一个失效期(“履约保函失效日”),卖方应在该履约保函失效日前不少于60天内再次办理开立、更换或延长该履约保函的手续,并于履约保函最终失效日之前至少30天提供新的替换的履约保函。卖方在此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再次开立或更换该履约保函,则构成卖方的违约,买方将有权提走当时履约保函的全部剩余金额。卖方按此规定对履约保函的再次开立、更换或延长应有一个失效期,该日期不能早于质保期结束,并应有一个和该替换、更新或延长的保函完全相同的面值和条款(除了失效日期不同以外)。13.5卖方用于开立履约保函等方面的银行费用均由卖方自己承担。
合同还约定:23.11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即可认定卖方是交货迟延或不能交货。在买方认定卖方交货迟延的情况下,实际交货日期以到港交货记录为准,交货延迟日期的计算按照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和实际交货日期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或未到期的履约保函中扣除上述违约金。每台套高压加热器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套设备合同总价的10%。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在买方认定卖方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如果迟交货物10周以上,买方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此外,卖方还应承担买方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23.13卖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第三部分技术协议”规定的进度要求按时交付所有的技术资料。如卖方未能按进度交付技术资料,卖方有责任按以下比例付给买方迟交违约金:迟交1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0.5%;迟交2--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1%;迟交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1.5%。迟交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交技术资料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台套设备合同总价的1%。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或未到期的履约保函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
2011年2月24日,中电电建公司作为买方、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卖方、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设计院方签订《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燃煤电站高压加热器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第三章第2点约定:2.1配合工程设计的资料与图纸如下,包括但不限于此:(1)基础荷载(包括满水、运行等工况)和地脚螺栓孔详图,等共8项,以上技术资料在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数量3套,电子文件1套(设计院2套,电子文件1套;中机新能源1套。图形文件为AUTOCAD14版);2.2设备监造检验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卖方提供满足合同设备监造检验/见证所需的全部资料。
2011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上海电气公司的申请,开立第GC4030311000130号以中电电建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418,000元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该保函自开立日有效,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
2011年9月2日,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签署《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一、合同项下设备的执行标准:1、合同执行标准卖方需严格按照ASME标准设计(包括选用材料)、制造、检验。不需打ASME钢印。2、ASME标准不能覆盖的部分需遵循和满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但需买方书面同意。3、技术协议中以下部件(包括不限于)原材料变更为下列ASME材料:壳体冲击板:SA240Cr405,水室及水室盖:SA516Cr70,管板材料:SA350LF2。二、交货期: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1#机组高压加热器交货期为2012年4月24日(对此交货期卖方需尽量提前),2#机组高压加热器交货期为2012年6月24日。
2011年9月26日,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了418,000元预付款。
2011年10月28日,上海电气公司向中电电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8,000元的预付款收据一张。
2013年3月25日,上海电气公司向中电电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9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3年9月24日,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上海电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付款资料,经中电电建公司审核合格后15个工作日办理1#、2#设备合同进度款,在国庆节后支付1,254,000元,最晚时间为10月20日前。2、上海电气公司在10月15日前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支付1#设备国内港口到货款所有付款资料并经中电电建公司审核后,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海XX厂1#设备到港款836,000元,最晚时间为11月底。3、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上海电气公司1#、2#设备进度款、1#设备国内港口到货款后,上海电站在2个月内依照合同、技术协议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2#机高压加热器(包括所需部件)交货的任务,不得晚于2013年12月份前发货。4、若上海电气公司未完全依照本纪要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则中电电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方法等条款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等。5、本纪要的签订不免除、不改变上海电气公司应付的各项合同责任。
2013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上海电气公司的申请,对其开立的编号为GC4030311000130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延长到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2014年12月23日,中电电建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出《索赔通知》,要求该行依据GC4030311000130号保函支付418,000元。
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上海电气公司发出《中国银行保函索赔通知书》,告知其有关中电电建公司的索赔事项等。
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上海电气公司发出《借记通知书》,告知上海电气公司该行因GC4030311000130号保函业务已于当日借记上海电气公司账户内418,000元。
2015年4月2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海电气公司的仲裁申请,上海电气公司的请求为:一、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的剩余合同款1,88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50,835.59元(暂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下余利息依法计算);二、解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上海电气公司不再向中电电建公司交付2#机组,中电电建公司以2#机组预付款209,000元赔偿上海电气公司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三、中电电建公司返还GC4030311000130号履约保函项下418,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83.76元(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下余利息依法计算)。
2015年5月5日,中电电建公司就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依法裁决上海电气公司依约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和迟交技术资料违约金41,800元,返还保费2,000元。
2015年6月29日,中电电建公司因自身原因自愿撤回仲裁反请求。
2016年2月2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郑仲裁字第16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设备机组80%合同款的剩余款项1,25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解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对2#机组合同的约定;三、中电电建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退还履约保函项下209,000元款项;四、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中电电建公司认为上海电气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郑仲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电建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2015)郑黄证民字第12671号、(2016)郑黄证民字第8625号公证书和上海XX有限公司向Z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能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即上海XX有限公司与XX电站业主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于2014年7月将涉案2#机组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转卖XX电站业主。上述事实发生在仲裁程序之前,而上海电气公司对该事实确定知晓但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该事实,该事实的隐瞒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以致仲裁庭注意不到该事实,以意外事件为由解除2#机组合同,失去评价2#机组合同中双方履行情况的机会,在违约情形未查明的前提下,裁决以意外事件为由解除合同并返还项下履约保证金,故作出(2016)豫01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裁第169号仲裁裁决。
庭审中,中电电建公司确认收到了1#机组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中电电建公司认可关于2#机组的合同约定无法履行。
诉讼中,中电电建公司认为如若需要扣除技术服务费和保险费,其同意在任一笔付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海电气公司与中电电建公司签订的《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机组设备的剩余进度款418,000元、到港款836,000元,中电电建公司以未收到付款申请书以及4,180,000元的全额发票等材料、2#机组设备未发货为由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针对两套设备的价格、交付时间等作出了区分的约定,而中电电建公司认为涉案两个机组设备需同时一起运行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从未在双方沟通中提及两套设备需到齐才能运行,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电气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两组设备系可独立运行的设备的意见予以采纳,上海电气公司可以就1#机组设备相应的款项进行单独主张。其次,中电电建公司确认已收到1#机组设备和2,090,000元的发票,上海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剩余进度款和到港款所对应的主要合同义务,中电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418,000元和到港款8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电电建公司应最晚在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项目进度款、在2013年11月底前支付到港款,现中电电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以剩余进度款4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到港款8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1#机组设备的性能验收款209,000元、质保金20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电电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国内采购商,相较于作为供应商的上海D公司,更有优势地位取得涉案设备运行及接收情况的相关资料,故对于涉案设备是否通过可靠性运行,以及业主签发的项目实际接收证书、或在业主未接收的情况下业主所提的异议,均应由中电电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现中电电建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未投入运行,但却未提供涉案设备未正常运行或未通过验收或业主提出异议等相关文件,则应视为涉案设备已符合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中电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验收款,故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性能验收款209,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2年,虽然中电电建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未投入运行亦未验收,但自上海电气公司2013年1月11日交付1号机组设备至今已有六年有余,已经超过了中电电建公司进行验收的合理期间,故应当视为1#设备机组的质保期届满,故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质保金209,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中电电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电建公司认为上海电气公司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保险合同,故应在到港款中扣除技术服务费25,000元和保险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技术服务、购买了保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电电建公司要求扣除该两项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则中电电建公司应当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646,000元(进度款418,000元+到港款836,000元+验收款209,000元+质保金209,000元-技术服务费25,000元-保险费1,000元)。鉴于上海电气公司同意在任一笔付款中扣除该两笔款项,故对于中电电建公司主张在到港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确认《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中电电建公司在该日的庭审中亦认为2#机组的合同约定无法履行,故对于上海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返还不当提取GC4030311000130号履约保函给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4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应在履约保函失效日前不少于60天内再次办理开立、更换或延长该履约保函的手续,并于履约保函最终失效日之前至少30天提供新的替换的履约保函,卖方在此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再次开立或更换该履约保函,则构成卖方的违约,买方将有权提走当时履约保函的全部剩余金额,并且如果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在涉案履约保函失效日前未再次开立或更换涉案履约保函,故中电电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走涉案履约保函中的余额418,000元。另,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上海电气公司亦不应当使履行保函失效。因此,上海电气公司要求中电电建公司返还不当提取GC4030311000130号履约保函给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损失418,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电建公司反诉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8,000元和迟延提交资料违约金41,800元的反诉诉请,上海电气公司认为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电电建公司在(2015)郑仲裁第169号一案中,曾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反请求,其中包含本案中电电建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可见中电电建公司此时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后中电电建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自愿撤回仲裁反请求,至今已超过两年,中电电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上海电气公司追讨过该两笔款项,故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中电电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电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款项1,646,000元;二、中电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以4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中电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中电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以验收款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中电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以质保金20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六、中电电建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的《危地马拉JAGUAR2x150MW电站项目高压加热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中双方对2#机组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七、驳回上海电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中电电建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75.75元,由中电电建公司负担12,364.23元,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2,31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8.50元,由中电电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是若时效未经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涉案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或未到期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违约金,上诉人尚且未付款完成,一审法院确定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可从2019年2月22日开始起算。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是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开始起算,二是2019年2月22日并非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而系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混同使用。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违约金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确赋予了上诉人在支付任一货款时将违约金进行抵扣的权利,但上诉人并非在本案中首次主张逾期违约金。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直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方才提起反诉,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确定为两年,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即使在前述期间内,上诉人亦未及时主张其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再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综上所述,中电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7元,由上诉人中电电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