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9877号
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6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曹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横路村一社。
负责人:王富楼,该厂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
负责人:陶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白沙沱。
投资人:邱沛阳。
被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
法定代表人:袁其斌。
被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
法定代表人:温远霞。
被告: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园路116号鼎泰公寓1幢4-12-1。
法定代表人:朱杰。
被告: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孙鹏。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与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以下简称奉节发电厂)、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以下简称小南海水泥厂)、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旭混凝土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智贸易公司)、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有隆商贸公司)、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眺通商贸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被告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奉节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离、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及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南海水泥厂、驰旭混凝土公司、邦智贸易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眺通商贸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469.6万元,合同载明因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冷凝器供应合同,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原告为该设备的供应商,基于该业务关系,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背书一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0115741580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2月1日出票后,经被告科贝奇机械公司、眺通商贸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邦智贸易公司、驰旭混凝土公司、小南海水泥厂、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奉节发电厂、华电山东物资公司等12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承兑人始终不予签收付款,且承兑人已陷入财务危机,待承兑票据高达170亿,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立案,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该票据款项。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奉节发电厂、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小南海水泥厂、驰旭混凝土公司、邦智贸易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眺通商贸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利息为21387.50元);2、被告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奉节发电厂、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小南海水泥厂、驰旭混凝土公司、邦智贸易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眺通商贸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电山东物资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具备法定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原告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交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说明票据承兑人存在延期兑付、分期兑付的情形,不是拒绝兑付,不存在拒付情形,原告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2、如果把票据承兑人2018年7月、2018年11月的延期承兑、分期承兑公告视为拒付证明,原告应当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2018年11月行使票据追索权。3、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承兑人没有立即支付,如果被视为拒付,此时原告就应当依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在2019年7月28日前行使追索权,原告在2019年7月29日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奉节发电厂辩称:同被告华电山东物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因为本案涉及票据承兑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应当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民事方面的审理。2、本案的涉案票据持有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所以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话,就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权。3、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书以及退票理由书,因此涉案票据不满足非拒付追索条件和拒付追索条件,承兑人并没有明确地表示拒绝付款,且承兑人也没有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所以说原告发起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均未达到。
被告小南海水泥厂、驰旭混凝土公司、邦智贸易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眺通商贸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1157415802、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2-01”。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2月1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2月2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眺通商贸公司;2018年2月2日,背书人眺通商贸公司、被背书人吉有隆商贸公司;2018年2月2日,背书人吉有隆商贸公司、被背书人邦智贸易公司;2018年2月2日,背书人邦智贸易公司、被背书人驰旭混凝土公司;2018年2月3日,背书人驰旭混凝土公司、被背书人小南海水泥厂;2018年3月12日,背书人小南海水泥厂、被背书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被背书人重庆市电力公司;2018年4月16日,背书人重庆市电力公司、被背书人奉节发电厂;2018年5月29日,背书人奉节发电厂、被背书人华电山东物资公司;2018年6月21日,背书人华电山东物资公司、被背书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背书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应答,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载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电奉节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2×600MW机组凝汽器设备供货合同,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定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为该项目的凝汽器设备供应商,双方协定合同总价为3469.6万元,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向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支付货款而向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因未能获得票据款100万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网上金融服务平台信息表、《设备买卖合同》、上海电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票据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发布的公告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有关内容,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打印件一份,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3、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由于工作失误,对票据兑付问题未严格统筹,造成部分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6日,在召开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高级别领导会议上,公安机关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问题,开展票据持有人登记工作;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由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票据统计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后续信息披露义务。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承兑人的兑付条件已非到期即付的票据支付方式,承兑人已经陷入财务困境,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立案,即使已经登记过的票据至今也无法得到兑付,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承兑人客观上存在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经质证,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对三份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的,只能说明承兑人在政府监督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支付票据款项,而不是拒绝付款。奉节发电厂的质证意见与华电山东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三份公告实际都体现出承兑人在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汇票的兑付,不存在事实上拒绝付款的情况,且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也不完全意味着票据是无法兑付的,双方均知道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7月13日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07.13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2、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打印件一份,载明为依法妥善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上述完整资料,于法定工作日的上午9:00-11:00、下午15:00-17:00,按照现场安排有序登记;通过邮寄方式登记的邮寄地址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大厦11楼,登记表格可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站下载;鉴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3、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打印件一份,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嫌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雪梅、财务部总经理王高明、财务部副总经理米荣荣、原公司总经理霍言、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晨与黄健飞、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晓攀等7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4、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在网上的一个书面答复打印件一份,载明对网友反映的问题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已进行书面受理,目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专门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开展工作,建议网友按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及时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也可通过邮寄方式登记,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要求,依法采取监督措施,督促宝塔石化集团及财务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5、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载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用于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的回复,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宣告破产,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承兑相关汇票。
经质证,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目前恰恰是因为陷入了财务问题,公告中要求登记表明其不具有全部到期票据清偿的能力,其无力支付涉案票据的金额,票据应当无条件支付,要求进行登记已经给票据支付设定了相应的条件,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无论出票时是合法或非法,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应当具有相应的市场兑换价值和流通价值,且本案被告均是票据背书人,对票据同样是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相同;证据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奉节发电厂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判断,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对其提示付款的情况发表如下意见: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三种回应,第一种是在到期日前付款,第二种是拒绝付款,第三种是于到期日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在票据到期日起十天内又没有进行过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不能向前手拒付追索的,但本案中,承兑人并没有拒绝付款,只是未予应答,未予应答是意思表示不明确,拒绝付款是一个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提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应答,所导致的后果是提示付款状态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处于持续不断地进行提示,因承兑人未对其的提示付款进行应答处理,该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按照所处的流转阶段,在提示付款阶段一共是13种状态,大概分成两类,一类叫提示付款、另一类叫逾期提示付款,并没有提前提示付款,说明了从电子票据系统它的功能模块设置上说只是包括了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并不存在因为提前提示付款而导致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从计算机及网络的特性而言,只要有一方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以及包括其他指令,接收方没有进行回应的话,那这个状态就是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本案承兑人对于提前提示付款没有态度,没有进实质性的回应,故本案并不符合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持票人不得向前手进行追索的相关情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个规定是一个可以行为,而不是应当行为,且即使持票人没有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利后果,所以这个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应当作为持票人因此丧失向前手追索票据权利的理由或法律依据。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提前提示付款,并不是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如果承兑人没有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之后的十天内再次作出一个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持票人的行为才算履行完毕;然而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没有在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实施上述行为,故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的请求不满足法律上的条件。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庭后提供代理词,认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因票据承兑人没有应答,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据此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从而认为有权行使追索权,这是错误的,此时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还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更不能行使追索权;票据到期日届满前的提示付款不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不能代替提示付款期内的提示付款,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今也没有提示付款,上海电气电站设备公司一直没有行使顺位在前的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原理及票据法第4条、第61条规定,其更无权行使顺位在后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现涉案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今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19年1月28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原告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原告2019年1月28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对前手进行追索的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被告华电山东物资公司、奉节发电厂、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小南海水泥厂、驰旭混凝土公司、邦智贸易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眺通商贸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上述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上述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主张,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21214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票据承兑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应当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民事方面的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涉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原告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之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小南海水泥厂、驰旭混凝土公司、邦智贸易公司、吉有隆商贸公司、眺通商贸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小南海水泥厂、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为21214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十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92元,由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小南海水泥厂、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9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1899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季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