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6990号
申请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港隆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6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曹敏。
申请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8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8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晓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杨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