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1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6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020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站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沪0112民初401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放弃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将一审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93,954,62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及一审法院指定的专项审计机构未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仅凭所谓的“对债权存疑”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显属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破产清算中的审计结果为准”,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债权需要借助专项审计进行认定。事实上,审计机构曾与上诉人联系过,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其他应付款-电站设备公司账面记录情况》(以下简称“账面记录情况”),只不过没有继续进行对相关财务资料的审查核实工作,并最终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而已,该账面记录情况已明确记载“截止破产受理日,益达公司‘其他应付款-电站设备公司’账面余额(经轧账后)93,820,733.59元”,证明被上诉人财务账册的记录印证了原告诉请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2018年受让了上海宏钢电站设备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对被告的451,050,768.62元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金额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到2019年9月期间,非2018年一年,并且“财务抹账”是债权债务经抵销而消灭并非是合法有效“债权的受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长期为原告生产阀门等产品,但其作为卖方却最终倒欠买方巨额款项……”系法律关系认定不全而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仅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单向买卖关系,还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向上诉人采购的双向买卖(含加工)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作出过“被告同时向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购买生产阀门的原材料和热处理服务,因国际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造成被告欠款”的解释。(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2018年受让了宏钢公司对被告的451,050,768.62元债权,而这是造成被告欠原告款项的直接原因”,欠缺证据予以证明,属认定错误。自2014年起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宏钢公司等之间债权债务经抵销之后消灭了债权债务451,050,768.62元,在债权债务抵销后,该债权不再存在,故而无法再进行转让。一审法院认为“……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法院主动披露该问题”,是将当事人之间经法定抵销后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金额错误地理解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金额的基础之上,对上诉人苛以“向法院主动披露”义务,显属不合理。上诉人与宏钢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宏钢的抹账协议及凭证,上诉人已提供给法院,至于与凭证对应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凭证等原始凭证上诉人财务在做账时都已附在账册中,因上诉人将抹账协议及凭证提交给法院后,上诉人并未看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知被上诉人或一审法院的异议,故未再进一步补强证据,但并不能说明交易不真实。并且,在被上诉人未否认与宏钢公司之间存在经抵销后消灭了同等金额的债权债务真实性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宏钢的交易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拥有宏钢的债权是本案诉讼标的的直接原因,系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股东相同而认为欠款不真实,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不存在第三方控制交易价格及财务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双方具有同一大股东就认定债权不真实,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四)一审法院判决仅凭怀疑而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债权并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还提供了计划物流部应收账款明细及附件等证据,以证明其欠款金额的组成,这些款项与宏钢的抹账和交易无任何关联,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交易。一审法院对于在2020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协议之后发生款项937,445.12元,是由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代为支(垫)付的款项547,948元,以及结算之后新发生的被上诉人委托上诉加工和采购而产生的债权389,497.12元组成,上诉人提供了全部证据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亦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居然也不支持,着实难以令上诉人信服。 被上诉人益达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人可能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但被上诉人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公司财务操作不规范,宏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价格并非市场定价,而是在上级单位安排下按照上诉人的标准决定,各方交易价格不具有合理性,管理人目前仍在审计机构的协助下努力还原被上诉人真实的收支情况和成本结构,并且依法对上诉人的债权进行确认;2018年9月之后签署的抹账协议均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独立意志,根据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采购、销售、人事等受上级公司安排影响,被上诉人在已查明潜亏且当期交易发生亏损的情况下签署该等抹账协议,对自身及其他非关联债权人均无切实利益,仅有利于参与抹账的关联方企业,而且抹账行为涉及个别清偿;不认可上诉请求,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代表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电站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电站设备公司享有债权94,344,126.58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其中本金93,954,629.46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0月14日;本金370,620.53元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2月10日;本金18,876.59元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3月1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站设备公司、益达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电站设备公司的分公司电站设备公司上海汽轮机厂向益达公司购买阀门等配件。2019年12月31日,电站设备公司向益达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称益达公司欠电站设备公司133,500,896.36元,益达公司**确认。202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往来账款结算协议,称截至2020年8月31日,益达公司结欠电站设备公司118,596,699.41元(电站设备公司提供了部分发票和销售领料清单佐证),电站设备公司结欠益达公司25,190,017.95元,抵消后益达公司最终欠电站设备公司93,406,681.46元。2020年9月14日,电站设备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益达公司支付四笔款项,金额合计147,948元。2020年9月15日,电站设备公司开具了2张商业承兑汇票,益达公司均为收票人,金额合计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后益达公司将汇票背书他人,电站设备公司已付款。2020年11月7日,益达公司向电站设备公司出具工序协作申请单,申请进行“再热调门”等外协工作,金额为348,928.75元。12月2日,益达公司再次出具工序协作申请单,金额为21,691.78元。2020年12月30日,益达公司向电站设备公司请购衬套,出具销售领料清单,金额为18,876.59元。上述金额合计94,344,126.58元。 2021年5月2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益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1)沪7101破44号,并指定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担任益达公司的管理人,本案自此由管理人代表益达公司应诉。 2021年9月22日,鉴于(2021)沪7101破44号中已启动审计程序,为节省诉讼成本,双方一致同意以破产清算中的审计结果为准。 2021年12月7日,审计人员向法院提供关于“其他应付款-电站设备公司”的账面记录情况,称将2002年9月以后涉及电站设备公司的往来科目二级明细汇总整理后发现,电站设备公司承继了宏钢公司针对益达公司的451,050,768.62元债权,直接影响到电站设备公司对益达公司的最终债权金额。同时审计人员表示益达公司账目存在倒做账等不规范情形。 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电站设备公司、益达公司、宏钢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之间曾有过26份三方或四方抹账协议,金额总计450,941,025.62元,基本模式为电站设备公司欠益达公司货款,益达公司欠宏钢公司铸锻件款,宏钢公司欠电站设备公司铸件款进行相互抹账处理。 另查明,益达公司的历年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显示,2018年末益达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39,099,543.46元,2019年末的所有者权益则为-246,202,558.80元。 再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益达公司的股东有两位,分别是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占股60.73%),上海灯辉实业有限公司(占股39.27%)。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同时也是电站设备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34.5083%。宏钢公司的大股东也是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64.7059%,2020年11月27日,宏钢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益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案系双方历年账目的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持续多年,交易次数频繁,交易金额巨大。虽双方曾进行结算确认益达公司所欠电站设备公司款项,但益达公司管理人代表其应诉后,特别是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对益达公司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后,益达公司对电站设备公司主张的债权提出了多项异议,本案不仅涉及益达公司的利益,还会影响益达公司的小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能仅凭双方对账结果即认定电站设备公司主张的债权,而应对债权的组成进行详细查明和分析。根据举证规则,电站设备公司应对债权的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经一审法院审核,电站设备公司主张的债权存疑,主要包括:一、益达公司长期为电站设备公司生产阀门等产品,但其作为卖方却最终倒欠买方巨额款项,电站设备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益达公司同时向电站设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购买生产阀门的原材料和热处理服务,因国际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益达公司欠款,但该解释仍难以令人信服;二、审计人员根据益达公司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提交的财务账册发现,电站设备公司在2018年受让了宏钢公司对益达公司的451,050,768.62元债权,而这是造成益达公司欠电站设备公司款项的直接原因,但电站设备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法院主动披露该问题;三、尽管电站设备公司不认可宏钢公司的债权问题,但益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8年末益达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39,099,543.46元,2019年末则变为-246,202,558.80元,该变化可以印证益达公司提出的2018年受让宏钢公司债权一事;四、对于宏钢公司的巨额债权,电站设备公司没有提供交易合同、发票、送货凭证等材料,仅提供了抹账协议,对于交易的真实性难以查明;五、细查股权结构,电站设备公司、被告以及宏钢公司的大股东均为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原被告交易中的定价权以及被告的财务管理受股东控制的可能性很大,电站设备公司提供的抹账协议本身也很可能仅是内部的财务安排,可信性较低。综上,针对涉案债权,被告已举证证明债权形成并非电站设备公司主张之基础,电站设备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债权并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债权难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电站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61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电站设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电站设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证明经审计结论表明,三方交易、付款、收款真实有效,电站设备公司对益达公司的应收款与诉请金额相同,抹账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日一年以前,其向益达公司的采购价在标准成本上加成14%,益达公司向其的采购价为标准成本价,均保证了益达公司的利益;2、益达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证明***经董事会任命,非上级单位指派,其作为总经理有权在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上签字。 益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审计报告中涉及的电站设备公司与宏钢公司、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与益达公司财务资料所反映的数据基本一致,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抹账部分的往来记录,经管理人聘请的审计人员抽检核对相符,但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的交易价格并非市场定价,而是在上级单位安排下依照电站设备公司的价格标准决定,该证据不能说明各方之间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约有2.74亿元的抹账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之后,抹账行为不是益达公司独立意志的体现,2019年1月之后的抹账协议系上级单位另行指派的总经理***签字,且抹账行为涉及个别清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代表公司签署抹账协议是益达公司独立意志、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审理中,益达公司申请本院向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于2019年1月任命***为总经理、免除**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文件,本院经向该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称在2019年1月未出具过最终正式任命的通知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4日、15日,电站设备公司开具给益达公司的支票及汇票系由于益达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向电站设备公司所借款项。 2021年9月22日,电站设备公司、益达公司均同意由益达公司的审计机构对双方债权债务作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但一审中,益达公司审计机构未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受电站设备公司的委托,2022年9月2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信会师报字[2022]第ZA22752号专项审核报告,载明:其对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益达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销售、采购交易发生额与结余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截至2021年5月23日止,电站设备公司应收益达公司94,344,126.58元。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益达公司、汽轮机厂、上海汽轮机厂福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福乐公司)系受同一最终控制方控制的关联公司,5家公司间互相同时进行销售、采购双边业务。其中,宏钢公司主要向电站设备公司、益达公司供应铸锻件原材料,益达公司向电站设备公司提供设备组件产成品,同时根据生产需要,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三方之前互相提供加工劳务、部分原材料采购。同时,为扶持宏钢公司经营,电站设备公司向宏钢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待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交易完成并回笼资金后归还电站设备公司。因此,日常交易过程中,各公司互相均有大量债权、债务往来。为解决企业之前的债务问题,减少资金结算环节,上述交易各方协商同意签订三方或四方抹账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同时抵消债权债务以解决互欠债务问题。根据抹账协议,协议各方同时冲销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视同已收回货款并清偿债务。各方交易及付款情况详见附表。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同时涉及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三方的抹账协议共26笔,合计抹账结算450,941,025.62元,包括:通过20笔三方抹账方式互相结算债权债务354,161,536.84元,通过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汽轮机厂与益达公司6笔四方抹账方式互相结算债权债务96,779,488.78元。最后一笔抹账交易发生于2019年9月。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生抹账业务。对于各方交易,审计部门通过抽样复核的方式复核了所选样本的会计凭证、采购发票、采购收料单、采购合同等相关交易凭据,会计记录与采购发票、采购收料单、采购合同均核对一致,交易真实有效、未见异常。 对于关联交易定价,审计报告载明如下:电站设备公司向益达公司定制的配套设备组件(阀门部套)均配有对应的《生产路线控制表》。《生产路线控制表》中详细设计了每一件产品生产所需原材料与辅料的规格与标准用量、加工工序要求与标准工时。电站设备公司对每一项原材料、每道工序核定标准计费单价,依据标准数量、标准工时与标准单价计算每件产成品标准生产成本。电站设备公司按此标准生产成本累计加成14%(3%包装运输仓储费、6%期间费用、5%利润)的价格作为向益达公司的阀门部套采购价格。《生产路线控制表》中设计的原材料主料为铸钢、铸铁、钢锭等毛坯件,主要由宏钢公司和非关联第三方供应商提供,部分阀壳毛坯由电站设备代采购(代采购情况下电站设备公司与益达公司结算阀门部套采购价格时,该阀壳毛坯按原采购价格结算,不再加成14%,其他标准生产成本仍加成14%**作为结算价格)。辅料与外协劳务加工主要由电站设备公司与非关联第三方公司提供。电站设备公司、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之间委托劳务加工均按标准成本价结算。宏钢公司根据益达公司要求提供铸钢、铸铁、钢锭等毛坯件时,将《生产路线控制表》规定的原材料标准净重按工艺规程计算原材料毛重,再以原材料毛重乘以电站设备公司核定的标准单价加上标准工序成本后作为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结算的销售价格,无额外加成**。宏钢公司实际生产成本与销售结算价格间的损益由宏钢公司自行承担。益达公司与非关联第三方供应商之间实际采购价格与标准结算价间的损益由益达公司自行承担。我们抽取了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之间销售金额较大的原材料,根据《生产路线控制表》中标准重量与标准工时、结合电站设备公司核定的标准单价与标准工费,对选取的原材料进行标准价格测算,并将测算出的标准单价与实际销售对比,未见重大差异。 益达公司在26份抹账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其中2019年4月份之前均有董事**的签名,之后由总经理***的签名。 益达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之一是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公司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9年1月25日,益达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为总经理。 审理中,电站设备公司及益达公司均称对于案涉债权有关的交易未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电站设备公司对益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首先,益达公司管理人否认确认债权的理由之一是,宏钢公司与益达公司的交易价格并非市场定价,而是在上级单位安排下按照电站设备公司的标准决定,各方交易价格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经审计,虽然电站设备公司所制作的《生产路线控制表》设计了原材料等计费单价,但电站设备公司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成14%的价格作为向益达公司采购价格,而益达公司向宏钢公司的采购价格经审计部门测算,标准单价与实际销售未见重大差异,益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交易价格存在不合理性,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益达公司管理人否认确认债权的理由之二是,2018年9月之后抹账行为不是益达公司独立意志的体现,且抹账行为涉及个别清偿,本院认为,抹账协议不仅加盖了益达公司的公章,还有时任董事或者总经理签名,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抹账协议非其独立意志,而且最后一次抹账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不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的六个月之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电站设备公司、益达公司、宏钢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对于各方交易金额益达公司亦予以认可,各方通过签订抹账协议的方式对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抵消,益达公司将其对电站设备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消了其对宏钢公司所负的债务,并未损害益达公司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抹账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可。电站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益达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4,344,126.58元,对该部分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站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电站设备公司进行了调整,益达公司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为1,585,645.25元[93,954,629.46元×3.85%(一年期LPR)×160天(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5月23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电站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01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95,929,771.83元(包含本金94,344,126.58元、利息1,585,645.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61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16.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日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