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5883号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133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08.18元(以339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并上浮50%计算,承担自202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为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咸宁污水产品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4800元(因税率调整,合同实际金额变更为33900元);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与比例、争议管辖地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发到货证明,于2020年8月10日签发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但被告对案涉合同项下货款33900元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为感。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7日,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就电磁流量计采购事宜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电磁流量计,合计金额为34800元;质保期为1年;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4日内将货物运输至湖北省xxx,车板交货。联系人:***182XXXX****;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并提交全额增值税(税率为16%)发票和到货验收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95%)的货款;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安全运行满一年并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质保证明后支付;双方并就产品采购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2018年7月7日,启迪公司咸宁市温泉污水处理项目部向自动化公司出具《咸宁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到货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外观完好。2019年10月23日,启迪公司(甲方)与自动化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合同所用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的《咸宁甘源水务公司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合同》(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的补充合同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含税金额为34800.00元,该价格含16%的增值税。(其中合同不含税金额30000.00元,增值税税额4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额变更为33900.00元,该价格含13%的增值税。(其中合同不含税金额30000.00元,增值税税额3900.00元)。合同金额变更后,涉及节点付款分项金额如下:1.合同到货款为总合同价的95%,金额为32205.0元:2.合同质保金为总合同价的5%,金额为1695.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三、本协议和原合同差异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四、除本合同中明确所有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20年8月10日,咸宁甘源水务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出具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动化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性质,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实质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必然会发生的。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货款分笔支付,但其约定每笔付款的前提并非必然会发生,其性质应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故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院对于案由予以调整。自动化公司依约***公司提供货物,故启迪公司理应支付自动化公司相应货款,具体货款数额双方已通过签署《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为33900元,本院不持异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本案中自动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动化公司提供的货物于2018年7月7日取得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启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动化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5%。自动化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8日起算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启迪公司虽未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质保证明文件,但自动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拒绝出具质保证明的其他合理事项,故启迪公司理应在质保期满后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质保金,自动化公司主张按照业主方出具质保期满验收单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启迪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8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启迪公司与自动化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自动化公司***公司主张权利,结合自动化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自动化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3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0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