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胡麻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072906629。
法定代表人:童中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4603U。
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广东中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湘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同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同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理由如下:1、同洲公司主张给湘西公司交付机顶盒500台,但《机顶盒买卖合同》对数量并未进行约定,两份签收单数量合计也没有500台,且签收单签收人签字一栏、签收人盖章一栏及签收人身份证号码一栏共三处均未填写。2、同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已向当地税务局核实,无法证实已发往湘西公司,湘西公司也无法找到相关票据。3、同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名,也没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系可以随意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据的意义。4、同洲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邮单及投递记录仅表明刘律师从上海向湘西公司邮寄了财务明细及律师函,但无法确认该刘律师就是本案同洲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重庆,更无法证明同洲公司给湘西公司邮寄了本案争议的500台机顶盒欠款金额以及湘西公司认同同洲公司主张的179499.86元的事实。5、同洲公司提交的QQ聊天截图无法与电子设备记录核对无异,一审法院也未核实QQ聊天中的人员身份,无法表明湘西公司已认可同洲公司的欠款主张。而且,一审法院有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若同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货物签收单》(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9日)是本案争议的货物交货凭证。但湘西公司并未确认收到本案争议货款的相关材料,更没有承认尚欠179500元货款未付。故刘律师2018年12月7日邮寄律师函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为小额速裁案件。本案最迟应在2019年11月15日前审结,但在2019年9月26日开庭后,直到2020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又以案情复杂补发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将时间倒签为2020年2月25日。2020年7月8日,本案再次开庭,2020年11月23日才收到一审裁判文书。以上事实表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已严重违法。综上所述,由于同洲公司供应的机顶盒存在质量不合格和售后服务不到位,导致湘西公司用户损失惨重,导致双方未能就机顶盒货款对账结算;同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同洲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对湘西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同洲公司代理人刘律师的身份,同洲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确认了该刘律师就是本案同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重庆,刘重庆律师向湘西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件和图片记录真实有效。再者,同洲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湘西公司交付了涉案的两个批次合计500台的机顶盒,湘西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12月25日向同洲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15万元的货款,形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事由。
被上诉人同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湘西公司向同洲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79500元;二、判令湘西公司向同洲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30180.59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湘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洲公司与湘西公司有多年贸易往来,由湘西公司向同洲公司采购有线电视机顶盒等产品。2013年8月29日,湘西公司(买方,甲方)与同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Wifi高清交互式机顶盒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机顶盒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确认采购乙方生产、销售的N9201-Wifi高清交互式机顶盒产品,乙方提供机顶盒产品及相关服务,合同从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由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章确认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二、1.机顶盒型号为N9201-Wifi,单价每台398元,合同单价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含遥控器及电池;2.数量、总金额等按具体每批《数字电视机硕盒订货单》计算;3.付款方式和比例为机顶盒到货验收合格满一个月时、满三个月时、满六个月时、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30%、30%、30%、10%;4.甲方在收货后5天内完成抽检验收,如果甲方在5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认为合格;三、1.甲方指定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单位)全称为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吉首市人民北路广电中心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2.甲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周小波0743-2116107,158××××2255;3.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由乙方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机顶盒(不含遥控器)3个月内出现故障的由乙方免费更换新机,3个月后出现故障的由乙方免费维修;4.乙方在湘西自治州市区建立售后服务中心、维修服务网点,保证甲方所购机顼盒的售后服务,甲方机顶盒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后,双方另行约定售后服务事宜;5.乙方按1%的比例向甲方提供新备机,如果因为乙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1%的新备机不能满足甲方的更换需求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自然日内补足。保修期内,故障机顶盒更换后由甲方退乙方处理,乙方保证甲方长期有足够的备用机可供使用;6.乙方承诺产品开箱合格率不低于99.5%,质保期内故障率低于2%,超过这一比例甲方有权退货或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四、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除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乙方的原因外,如果乙方不能如期移交货物或遵守其保证与维修条款规定的义务,并且给甲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甲方有权撤销部分或全部合同,或者经甲方书面同意,在乙方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延期移交工程货物或履行其义务,赔偿的办法为每天按延迟移交货物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赔偿金将从支付乙方的产品货款中扣除;3.除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甲方原因外,如果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合同款或不能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其他义务,乙方有权撤销部分或全部合同,或者经乙方书面同意,在甲方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延期移交货物或延期履行其义务,赔偿的办法为每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赔偿金将加入合同总价中,并由甲方在乙方指定时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机顶盒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章和授权代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同洲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合同交付500台机顶盒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货物签收单,显示同洲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和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湘西公司发货共计500台机顶盒。同洲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同洲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湘西公司开具了500台机顶盒价税合计1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同洲公司分别收取回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同洲公司述称湘西公司2015年12月25日付款150000元包含涉案合同价款19500元,其余款项系支付双方之前的合同款项。湘西公司对同洲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货物签收单无法确认同洲公司向湘西公司供货的数量,并主张湘西公司没有收到同洲公司的发票。同洲公司为证明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湘西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剩余欠款1795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函邮单和投递记录,邮单和投递记录显示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刘律师于2018年12月7日向湘西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财务明细及律师函,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2日投递签收。同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同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9年4月至6月与湘西公司财务总监汪益平、财务经理熊经理沟通货款金额和催款事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QQ聊天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其2019年4月16日向名为“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财务熊经理”的用户发送“那目前欠款金额179500元和贵司财务一致吗?”,对方回复“179499.86”。同洲公司当庭确认欠款金额为179499.86元。湘西公司对同洲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沟通记录和财务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并主张湘西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湘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同洲公司产品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售后服务有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湖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通用设备器材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回访表。同洲公司对湘西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机顶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洲公司提交的《机顶盒买卖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律师函邮单、投递记录、QQ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同洲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交付义务,湘西公司拖欠179499.86元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同洲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和19日向湘西公司发送涉案共计500台机顶盒,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湘西公司在收货后5天内完成抽检验收且5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认为合格,货款付款方式和比例为机顶盒到货验收合格满一个月时、满三个月时、满六个月时、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30%、30%、30%、10%,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湘西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同洲公司主张湘西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79499.86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货款179499.86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湘西公司提交的湖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通用设备器材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回访表显示型号及发货时间均与涉案合同不符,本案起诉时涉案产品已逾涉案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湘西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同洲公司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售后服务问题,对湘西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湘西公司提出的同洲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湘西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同洲公司付款19500元,同洲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湘西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同洲公司亦向湘西公司沟通催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同洲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逾诉讼时效,对湘西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湘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洲公司支付货款179499.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179499.86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同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21元,由被湘西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湘西公司是否已经收到同洲公司500台机顶盒。
湘西公司与同洲公司签订了《机顶盒买卖合同》,同洲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张货物签收单,显示同洲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和19日共向湘西公司发货500台机顶盒,该签收单上记载的送货地址为合同中约定的地址,物流承运商处填写了名称、车牌号码等,“杨群”在签收单右下角签名并附加了身份证号码。湘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同洲公司未能提供货物签收单原件,签收人“杨群”并非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联系人,同洲公司未能证明杨群为湘西公司的员工,签收单上亦没有湘西公司的公章,因此该签收单不足以作为湘西公司签收货物的凭证,无法据此认定货物的交付。同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未有湘西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湘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也未有证据证明湘西公司曾收到同洲公司开出的发票。而同洲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有截图,无法提供原件确认其真实性,且对于对方的身份也无法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同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湘西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虽然湘西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12月25日向同洲公司付款,但因双方之间除涉案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湘西公司主张系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洲公司亦认可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其他货款,在此情况下,同洲公司作为原告未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涉案款项。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同洲公司的主张,同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同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湘西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且湘西公司支付了部分相应的货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湘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0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21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21元,上诉人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向上诉人湖南有线湘西自治州网络有限公司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44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