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5167号
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84603U。
法定代表人刘用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亚萍,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同舟共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A座5层5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26437L。
法定代表人袁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龙强,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同舟共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龙强、彭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3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股权转让价款73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每日7350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826.87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共青城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猎龙公司)的股东,持有猎龙公司17.05%的股权。原告愿意将该股权转进给被告,被告愿意受让。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中达成以下内容:“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猎龙公司17.05%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15000万元,己足额出资15000万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17.05%的股权以1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2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1%即7650万元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余款即7350万元给甲方。二、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5000万元,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765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还有7350万元仍未支付。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每日违约金为735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公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即7350万元给甲方(原告)。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故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7350万元的履行期限在2018年4月13日届满。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89条(《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4月12日届满,原告在2021年5月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然而,原告在2021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依法有权提出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丧失本案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内容如下:1、甲方占有猎龙公司17.05%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15000万元,已足额出资15000万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17.05%的股权以1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日内付股权转让款的51%即7650万元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余款即7350万元给甲方;3、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650万元,迄今为止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具体如下:1、2018年5月11日的《关于对外转让共青城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进展的公告》,公告中载明:“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尚未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余款,上述股权转让尚未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已经通知同舟共创及袁明先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余款,经与同舟共创及袁明先生沟通,同舟共创及袁明先生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并争取尽快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余款”;被告质证称,该份公告系原告单方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被告请求过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2017年度至2019年度原告公司的《年报问询函的回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董事会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审计报告、袁明委托他人参加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等,原告以此证明其将案涉该笔股权转让余款作为未完成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会计处理,相关公告和决议中体现了该内容,袁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控股股东应当知悉上述内容,公告和决议可视为原告向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袁明主张权利的方式;被告质证称,袁明虽与被告存在一定关系,但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为被告而非袁明,此外,袁明并非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系为他人代持,即使袁明有可能收到前述公告及决议,但公告和决议在法律意义上不构成向被告催收债务;3、催告函、投递详情单以及深圳商报刊登的《催告函》,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21年5月7日向被告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催告函件,但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停机”等原因被退回,此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催告函》,以上事实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质证称,即使原告在2021年5月份进行了催收,当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关于案外人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网上公开信息显示,袁明持有原告公司16.5%的股份,2021年4月23日之前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此外,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袁明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2015年8月5日至今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否认本案所涉股权交易期间,袁明为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主张袁明系为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小牛龙行公司)代持股份,且早已辞去公司董事长一职,并将公司控制权移交给了小牛龙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的公告》、《关于董事长辞职并袁明先生股权转让过户承诺函的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交接文件目录清单(分工及签收)》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袁明因向小牛龙行公司借款,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份质押小牛龙行公司,经(2016)深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确认,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袁明用以质押的原告公司的股权均归小牛龙行公司所有;袁明承诺在辞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长职务6个月内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主张袁明已于2016年9月8日将原告公司控制权移交给了小牛龙行公司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杨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具体而言,原告以上市公司名义发布的公告内容中包含有案涉该笔股权转让余款的财务会计数据,能否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首先,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主张的内容必须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而本案中,原告系上市公司,公告财务状况属原告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所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告内容中虽包含有案涉该笔股权转让余款的财务会计数据,但并不具有明确的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发布公告的目的亦非向已知债务人催收债务,不能产生权利主张的法律效果;其次,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相对人应当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而本案中,原告发布公告系为信息披露,公告的对象主要为公司的既有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明显并非单独针对被告;况且,如原告所称属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明时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则原告应当可以通过直接发送催收函件的方式使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直接到达义务人,而不应当采取以上公告财务状况的间接的方式。基于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其发布公告、进行信息披露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余款应当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15日起算,并至2021年4月14日届满,如前所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予履行义务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64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冉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