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理人:周桂喜,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功能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官庄工区油田五一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秦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13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4月18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之妻周桂喜及两名专业护工日夜守护,垫付了巨额护理费。原审判决虽按三人护理,增加了部分护理费,但统筹地区区域及基数计算标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未按实际发生护理费给付,起码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按全额计赔,***是完全护理依赖应100%计赔,不应按40%的标准计算赔付,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通讯费14400元错误。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是中层领导,事故受伤前的工资包括通讯费,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未支持***法定监护人周桂喜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21万元错误。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竞合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造成的有关费用,故无论属哪种情形也应得到支持;四、中石化河南勘探局是央企,实行的是河南省省级统筹,即统筹地区为郑州市,原审判决按南阳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护理费,未按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正值壮年因工受伤致一级伤残,给其个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值得同情,但对于所受损失计算问题还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因工受伤致一级伤残,其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中石化河南勘探局应向其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4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原审判决按40%计算护理费错误。对于职工工伤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举出的医院医嘱和客观现实情况酌情确定由3人护理,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护理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的统筹地区确定错误,依据不足。关于通讯补贴费的问题。***因工受伤后处于工伤治疗期间,已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其要求中石化河南勘探局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通讯补贴,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周桂喜因护理***,被单位转岗致使收入下降而受到损失,要求中石化河南勘探局予以赔偿,因该项主张并不在工伤赔偿的范围之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刘宇飞
审 判 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