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阳,男,汉族,与***系姨表亲属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秦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勘探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3民终673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豫民申5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阳、被申请人中石化河南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聂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6737号判决及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民初843号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提交的《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合法性及有效性不做评论剥夺了***的举证权利,违背了对证据审查认定的规定。原判决依据的测绘报告不合法,并默许违法行为。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持有的《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在桐柏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土地部门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核准、丈量,桐柏县埠江镇政府出具了证明书、绘制了平面图,确定了四至边界,证明***不存在侵占中石化河南勘探局的事实。
中石化河南勘探局辩称,一、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判决是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其在2021年5月20日申请再审,远远超过了申诉时效。即使按其有新证据计算。其所谓新证据《证明书》是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从该日期计算也过了申诉时效。二、申请人没有新证据。本案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就是2020年11月6日埠江镇政府出具《证明书》。该证据申请人已经在2020年申请人诉本被申请人侵权纠纷中出示过。桐柏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及贵院的二审判决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埠江镇政府出具证明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调换土地协议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可。”三、即使上述《证明书》成立,但其只能证据其房屋四面的相对方,即四至,但没有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边界,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重合部分的权属。而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桐柏法院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书》是依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坐标位置测绘完成的,清楚的测绘出了被申请人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及申请人侵占被申请人37.72平米的土地面积,直接证明了申请人侵权行为的侵权数额。且该《测绘报告书》内容与申请人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推翻上述《测绘报告书》,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另外,《证明书》载明申请房子居住面积74.12平方米,也远超过政府批准给其的6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面积,也间接证明了申请人的侵占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贵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19)豫13行终338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3民终673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林峰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