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8民初4721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655NQX4。
负责人:彭旭,系单位主任。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官庄工区嵩山路中段职大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与被告***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聂新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耕地承包费1255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9年11月由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组建的下属单位,负责河南油田所有农场的管理工作。被告与原河南油田农场管理单位社区服务中心签订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到期后,2018年10月23日被告曾和原社区服务中心协商承包耕地258.2549亩,年度承包费125510元,但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资产经营中心成立后,农场管理人员曾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被告交纳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当期承包费125510元,被告一直未交纳,故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管理中石化石油勘探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租金、租期等情况;2.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组建实施方案一份,以证明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由于机构改革,房屋、土地租赁业务交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管理;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一份,接收人照片,张贴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2551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4.谈判记录表及《2016-2017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测井农场承包事宜于2016年9月22日谈判并签订了《2016-2017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双方依约成立承包关系的事实;5.2017-2018年谈判记录表及《2017-2018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以证明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谈判记录表》,约定续租《2017-2018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事项,记录了双方谈判结果及参加人员,双方协商自愿续签《2017-2018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按照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经谈判后的合同必须经过油田内部审查程序后才能正式签订,审查过后的合同被带回去后签署了***的名字,并非被告亲笔签字,但2017-2018年的合同实际履行人仍然是被告在实际履行;6.《综合服务站17-18年土地租金收取情况统计表》及发票复印件1张,以证明2020年11月26日自原告财务系统导出(带有经办人员印记标记)的《综合服务站17-18年土地租金收取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原农场管理单位2017-2018年租金收取统计情况,该证据显示测井农场承包户***交纳的租金,交纳的租期,合同编号《103000001-17-FW1005-0002》对应原告提供的《2017-2018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农场管理单位交纳了1笔承包费129080元,发票复印件(No31292655税务部门可查证);以上两项财务查证证据,再次证明当期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7.微信截图1张,以证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当期因原告机构改革,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仍实际占用且耕种测井农场。微信截图内容证明了原告农场管理人员魏长安向被告***催要过程及应交承包费金额;8.通知3份,以证明农场管理人员在履行催告义务,并通过张贴方式送达。
被告***辩称,1.被告曾承包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原告起诉状中称,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被告对原告称的该合同并不知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2日,五一社区谈判记录表内容为“五一社区谈判记录表牵头单位综合服务站谈判日期2016年9月22日谈判事项测井农场土地承包事宜对方单位名称承包户主谈人***我方参与部门主谈人王成伟主要情况记录1.耕地294.4亩2.承包单价486元/亩3.合同期限一年对方参与谈判人员***我方参与谈判人员签字申健王成伟……。”2016年12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与***签订2016-2017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合同第五条内容:“第五条双方责任除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内容外双方还有以下责任:(一)1.甲方责任如甲方领取耕地国家直补款应在耕地直补款发放后及时交付乙方2.不得擅自干扰、影响乙方对耕地的正常使用3.在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在乙方提出续约书面申请的情况下甲方应给予乙方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的权利……”合同第八条内容:“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承包费达一个月以上2.乙方擅自在基建用地、基建用地附属物上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允许他人使用或擅自将本合同项下耕地转包给他人的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期内连续三次被甲方进行安全扣罚后仍出现经甲方书面通告后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消防安全隐患要求情形的……”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提交的2017-2018年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亦认可2018-2019年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资产中心与被告***未续签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
另查明,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由于机构改革,房屋、土地租赁业务交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耕地承包费12551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书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