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油田职大院内。
负责人:彭旭,任经理职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石化经营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石化经营中心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告知***、***退出农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审庭审时石化经营中心虽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其在***、***门上张贴过搬迁通知,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不属于新证据,理应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仅凭石化经营中心出示的两张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石化经营中心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化经营中心与***签订《农场耕地承包及资产看护合同》2018年9月16日到期,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是,***仍一直使用案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石化经营中心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石化经营中心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石化经营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石化经营中心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审判决***、***将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拆除后返还石化经营中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