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终233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株洲顺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50号株洲体育新城体验式商业街11栋13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320671380F。
法定代表人:胡最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顺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5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顺泰公司与刘云峰于2019年4月29日在株洲市天元区签订《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刘云峰从顺泰公司订购日立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金额480000元。后顺泰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发货并到刘云峰制定的项目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道××号进场安装。安装过程中,双方根据项目需要,一致同意新增两台设备。2019年8月1日,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至起诉时止,刘云峰欠合同款153980元未支付。本案合同内容包括空调系统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系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主要义务履是在岳阳楼区履行完毕,有实际履行地,一审以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履行地为由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施工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活动,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滞纳金,但结合其诉状中有关刘云峰拖欠合同款等陈述,可以认定刘云峰所称货款实为因履行《设备购销及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购买和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的合同款项。根据顺天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中央空调设备的购置及安装工程的工程地点、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与建筑物本身关联度较高,系与建筑物有关的设备设施的安装活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5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小刚
书 记 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