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604民初1272号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4单元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