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9民初4370号
原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4单元2A。
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现代工业园区。
原告博电科技公司与被告中钢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翠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电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钢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BZGCG101102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TSF滤波兼无功补偿装置1套,合同总金额11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提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留10%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3月12日将设备运送到河北省玉田县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并且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对方出具了安装技术指导及调试结束确认单,2011年5月7日设备通过了验收,对方出具了工程移交验收确认单,表明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到2012年5月7日,一年质保期已满,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是被告至今拖延支付第三期部分货款45000元和10%质保金115000元,共计16万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至今未付。直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52410元(第三期部分货款45000元的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7%,质保金115000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8%)。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2410元,共计2124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付款义务。
2、安装技术指导及调试结束确认单1份,证明已于2011年3月12日调试结束。
3、工程移交验收确认单1份,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5月7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了使用。
4、2016年12月26日邮寄至法院补充证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张,此项费用是原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5日及同年9月3日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款产生的费用,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此证据原件保存在公司会计凭证账薄中。
被告中钢钢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博电科技公司与被告中钢钢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博电科技公司为被告中钢钢铁公司提供低压TSF滤波兼无功补偿装置1套,合同总金额11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留10%质保一年后付清。”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安装技术指导及调试结束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北京博电公司所承担的‘河北中钢动态无功补偿TSF工程’,已于2011年3月12日现场安装技术指导及调试工作已结束,至此现场工程指导及调试工作已完成。”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工程移交验收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北京博电公司所承担的‘河北中钢动态无功补偿TSF工程’,已于2011年5月7日现场安装技术指导及调试工作结束,全部设备已经投运,至此现场工程指导及调试、投运工作全部完成。”2012年5月7日,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尚欠货到验收合格付30%货款中的45000元和质保金115000元,共计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钢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欠货到验收合格付30%货款中的45000元自2011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7%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质保金115000元自2012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8%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52537.73元,原告主张524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利息52410元,共计212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河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