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4民初2503号
原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5627588M。
法定代表人:薛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云龙乡潭口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350124705145322P。
法定代表人:郑林。
原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向博电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741.87元(其中10%计11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10%计11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20%计224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30%计336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30%计336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金盛公司向博电公司采购35KV电力滤波补偿装置2套,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3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金盛公司向博电公司采购35KV有源滤波补偿装置1套,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额为1490000元,共计合同价款2820000元,博电公司依约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提供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等),金盛公司先后支付合同价款1700000元,欠付11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闽清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博电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金盛公司结欠博电公司货款1120000元,并约定金盛公司分五期支付全部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前10%、2014年11月30日前10%、2015年11月30日前20%、2016年11月30日前30%、2017年11月30日前30%。《协议书》签订后,金盛公司未作出任何履行。
金盛公司未作答辩。
博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书》、确认单、移交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金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闽清金盛钢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13日,金盛公司向博电公司采购35KV电力滤波补偿装置2套,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3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金盛公司向博电公司采购35KV有源滤波补偿装置1套,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博电公司依约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移交、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等义务。金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8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11月4日付款4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450000元,共计付款1700000元,尚欠贷款11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博电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金盛公司结欠博电公司货款1120000元;金盛公司分五期支付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0%、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10%、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20%、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30%、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30%等。协议签订后,金盛公司至今未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金盛公司向博电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盛公司结欠博电公司货款11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金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博电公司主张“金盛公司偿还货款112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1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11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224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336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336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0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12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11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224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336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336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2元,减半收取计8811元,由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仲 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吴宇炜(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