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1703号
原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B座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与金凤路交汇处89号九江五金商贸市场D座不分单元D1015。
负责人:高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员工。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桓市蒲西区德邻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显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新能公司)诉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电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金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电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信电力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2.金信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金信电力公司、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9月30日,博电新能公司与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PN18353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博电新能公司销售给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型号为WUD-011A的超声波线路巡检仪共2台,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博电新能公司向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前,博电新能公司先行提供了二台同型号的WUD-011A超声波线路巡检仪(仪器编号分别为:17015,17034)供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试用。根据合同约定,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应当先行向博电新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收到货款后,博电新能公司再正式发货。然而,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始终未向博电新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博电新能公司多次以电话、微信、甚至律师函等方式向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催款,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付款,也没有将两台设备退还给博电新能公司,致使博电新能公司既丧失了设备,又没有得到合同款。金信电力公司为总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金信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博电新能公司要求金信电力公司返还试用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并非基于销售合同。首先,销售合同未约定试用条款;第二,根据销售合同第10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金信电力公司未付款,也未收到货物。销售合同并未履行。(二)本案纠纷系基于设备试用产生的纠纷,金信电力公司不是涉案两台设备的试用人,不是试用关系主体。根据博电新能公司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前,博电新能公司先行提供了两台同型号的WUD-0114A超声波线路巡检仪供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试用。首先,金信电力公司并未试用博电新能公司的设备。第二,根据博电新能公司与祖运强聊天记录可知,两台设备的试用人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瑞昌市供电分公司,博电新能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情的;第三,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条款。可知,涉案两台设备并非销售合同的标的。本案系基于设备试用产生的纠纷,试用人系国网瑞昌公司,因此,博电新能公司以金信电力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三)博电新能公司要求返还试用的设备,该设备不在金信电力公司处。根据博电新能公司与祖运强聊天记录,涉案的两台设备在国网瑞昌公司,本案试用关系双方系博电新能公司与国网瑞昌公司,国网瑞昌公司负有返还设备的义务。(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博电新能公司未提供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仅凭与祖运强个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设备。况且,祖运强不是金信电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金信电力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金信电力公司对事实进行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仅凭博电新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交付了标的物。综上博电新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试用设备,况且,金信电力公司也不是试用方。因此,其无权主张金信电力公司目前返还设备或支付价款。从举证规则来说,应由博电新能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金信电力公司不同意履行销售合同,即向博电新能公司支付16万元合同款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系祖运强个人签订,祖运强不是金信电力公司的员工,并未获取金信电力公司的授权,金信电力公司对该销售合同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并且,金信电力公司没有采购及使用涉案设备的需求。2.根据博电新能公司与祖运强聊天记录可知,国网瑞昌公司西设备采购人与使用人,金信电力公司与国网瑞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采购西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事实和法律关系,国网瑞昌公司采购设备,却以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将付款责任转嫁给金信电力公司,该行为有违常理,违背公序良俗,并且严重损害了金信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金信电力公司没有采购需求,也没有付款义务,不同意履行销售合同。三、设备两台设备系试用产品,并非销售合同的标的,关于试用期限、试用产品价款均没有相关约定,博电新能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根据博电新能公司与祖运强聊天记录,试用人国网瑞昌公司认为该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本案系基于博电新能公司与国网瑞昌公司之间就涉案两台设备的试用产生纠纷,其两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本案纠纷并非基于销售合同,而是基于设备使用,金信电力公司不是设备试用关系主体,博电新能公司以金信电力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另,博电新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设备,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博电新能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30日,博电新能公司(卖方)与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WUD-011A的超声波线路巡检仪2台,共计16万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交货时间:2018年11月15日前,最终用户:江西瑞昌县供电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买方处除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外,还有祖运强的签字。
庭审中,博电新能公司称在签订合同前,其将两台WUD-011A的超声波线路巡检仪已经交付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的祖运强,并称该两台设备至今未退还。
2021年6月18日,博电新能公司的法务陈晨添加祖运强微信,询问该两台WUD-011A的超声波线路巡检仪的去向,祖运强称在瑞昌县供电公司。其后博电新能公司询问祖运强该两台设备的回款情况,祖运强一直拖延,但并未付款。
经查,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性质为分公司,负责人原为祖运强,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高显伟。
庭审中,博电新能公司称在签订合同之前交付的两台设备就是涉案合同的设备,交付给祖运强时并未说是试用,金信电力公司不予认可,称与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
庭审中,金信电力公司称该公司及九江分公司从未收到过两台设备。另称,祖运强曾存在其他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不能排除本案中也存在损害公司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电新能公司与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祖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博电新能公司已经交付了两台设备,祖运强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不再是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在业务发生时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故其确认当时的情况,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博电新能公司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及金信电力公司的抗辩可知,博电新能公司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将设备交付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试用,随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交付的设备至今未退还,该情形符合试用买卖的特征,故据此可以认定博电新能公司与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之前存在试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将该设备交于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可以认定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同意购买该两台设备。现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仍未向博电新能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博电新能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
金信电力公司为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故金信电力公司应当就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金信电力九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 000元;
二、驳回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