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4单元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航头镇沪南公路5469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电新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敬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敬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销售事实,即使存在委托销售协议,敬道公司也未履行约定义务。且从委托销售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敬道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敬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电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敬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电新能公司支付服务费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博电新能公司(甲方)与敬道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市场运作,负责连云港供电公司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利公司)的相关协调工作,乙方自行承担市场运作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产品质量保证由甲方负责;本项目合同额329万元,甲、乙双方结算价格285万元,甲方支付乙方委托销售服务费44万元;金信利公司关于本工程预付款付到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销售服务费,其余款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等比支付,乙方需按甲方每次付款的数额开具相应的17%增值税发票。该协议代表博电新能公司的签字人为**,并加盖有博电新能公司供货合同专用章。
2010年5月12日,博电新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敬道公司支付22万元。2010年5月13日,敬道公司向博电新能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万元(两张,每张金额为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3月,金信利公司(甲方)与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乙方)签订110KV金信利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赣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总承包交钥匙方式;工程合同价款2850万元;由乙方组织采购、加工的设备材料的加工、采购、运输、保管;2010年3月1日开工至2010年6月30日竣工等内容。
2010年3月3日,恒源公司(买受人)与博电新能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向博电新能公司购买FC、SVC装置,货款总计329万元;合同签订地赣榆县;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的30%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付2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的30%,余款在设备投运后18个月内付清。
2016年10月16日,恒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2010年,金信利公司引进SVC装置,我公司负责其采购事宜。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向SVC装置供应方博电新能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共计329万元。
敬道公司起诉博电新能公司后不久,敬道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电话联系博电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涉案款项,**答应与**商量处理办法。
敬道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分别于2017年1月和4月电话联系**和博电新能公司副总经理***催要涉案款项,**答应公司内部商量尽快落实解决,***表示知道此事,但因不是经办人答应负责转达。
2018年1月12日,恒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与博电新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关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在与博电新能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有关博电新能公司的公司情况、产品特点以及合同中所购产品的技术沟通都是敬道公司工作人员顾倩向我公司介绍并与我公司接洽。
一审法院认为:敬道公司与博电新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博电新能公司至今未给付委托销售服务费22万元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敬道公司请求判令博电新能公司给付22万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敬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其计算标准的依据系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故该院予以相应调整。博电新能公司以银行来账凭证上注明货款及发票上注明断路器为由认为其与敬道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而存在买卖合同一节,该院不予采信。博电新能公司又辩称即使存在委托销售协议,敬道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节,博电新能公司客户即恒源公司出具了相关说明,说明了敬道公司所做的工作,故该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博电新能公司辩称敬道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委托销售协议中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其余款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等比支付”,而敬道公司于2016年10月才知道恒源公司已向博电新能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故敬道公司于2017年1月诉至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博电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敬道公司22万元及其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敬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表明,博电新能公司与敬道公司签订有委托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合同额329万元,对应的委托销售服务费为44万元,项目预付款付到博电新能公司后,博电新能公司支付敬道公司50%的销售服务费,余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等比支付。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0年5月12日,博电新能公司支付敬道公司22万元;博电新能公司系与恒源公司签订了329万元的买卖合同,恒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说明,确认已向博电新能公司付清共计329万元的合同价款。因此,本院认为,敬道公司已经对其与博电新能公司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举证证明,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敬道公司要求博电新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博电新能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22万元并非委托销售协议项下的付款、敬道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案件诉讼时效已过等理由,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对其已经逐一评述,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博电新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苑珊
书记员钱雪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