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670号
原告: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469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4单元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道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新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海,被告博电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电新能公司1、支付服务费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敬道公司与博电新能公司就江苏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SVC装置委托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博电新能公司支付敬道公司委托销售服务费44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博电新能公司已支付22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
博电新能公司答辩称:博电新通公司与敬道公司未签订过涉案委托销售协议,但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因为敬道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写的是断路器。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协议,敬道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敬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敬道公司提交的《江苏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公司SVC委托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委托销售协议),欲证明博电新能公司与敬道公司之间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博电新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博电新能公司没有找到证据的原件,博电新能公司的经办人**称与敬道公司签订过断路器的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过委托销售合同。委托销售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代表博电新能公司的签字人为**,并加盖有博电新能公司供货合同专用章。博电新能公司承认**签署上述委托销售协议时是博电新能公司电力电子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并且也是110KV金信利变电所工程项目博电新能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另外,从敬道公司提交的其在催要欠款过程中与博电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委托销售协议签字人**的电话录音内容上看,针对敬道公司的催款,**、**之间仅仅相互推诿,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委托销售协议。至于博电新能公司提到的断路器买卖合同,敬道公司予以否认,称发票上之所以写“断路器”是应博电新能公司要求用于博电新能公司抵扣税款而开具,而实际上双方并无实际断路器买卖行为;另外,博电新能公司承认找不到其所述的断路器买卖合同及收、供货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博电新能公司针对该证据所提异议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博电新能公司(甲方)与敬道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市场运作,负责连云港供电公司及金信利公司的相关协调工作,乙方自行承担市场运作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产品质量保证由甲方负责;本项目合同额329万元,甲、乙双方结算价格285万元,甲方支付乙方委托销售服务费44万元;金信利公司关于本工程预付款付到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50%的销售服务费,其余款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等比支付,乙方需按甲方每次付款的数额开具相应的17%增值税发票。该协议代表博电新能公司的签字人为**,并加盖有博电新能公司供货合同专用章。
2、敬道公司提交的敬道公司律师函,欲证明敬道公司委托律师向博电新能公司催要涉案款项。博电新能公司以未找到该函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敬道公司不能提供邮件的查收记录,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无法确认。
3、敬道公司提交的连云港恒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博电新能公司已收到全部货款。博电新能公司以出具证明的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一致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在法庭询问中,博电新能公司承认其与恒源公司签订过总金额为329万元的买卖合同,且已收到全部货款,该证据的内容与博电新能公司认可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博电新能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恒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2010年,江苏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引进SVC装置,我公司负责其采购事宜。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向SVC装置供应方博电新能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共计329万元。
4、敬道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来账凭证,欲证明博电新能公司已支付委托销售服务费22万元。博电新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以凭证附言栏注明为货款为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付款行为系博电新能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博电新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敬道公司之间存在其它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该证据与敬道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博电新能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博电新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敬道公司支付22万元。
5、敬道公司提交的110KV金信利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10KV金信利变电所工程的承包方是恒源公司,SVC装置由恒源公司负责采购。博电新能公司以该证据仅是加盖了恒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博电新能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针对110KV金信利变电所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证据与敬道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博电新能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甲方)与恒源公司(乙方)签订110KV金信利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赣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总承包交钥匙方式;工程合同价款2850万元;由乙方组织采购、加工的设备材料的加工、采购、运输、保管;2010年3月1日开工至2010年6月30日竣工等内容。
6、敬道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恒源公司与博电新能公司就SVC装置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29万元。博电新能公司以该证据仅是加盖了恒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证明博电新能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与恒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没有通过敬道公司的努力或配合。因在法庭询问中,博电新能公司承认其与恒源公司所签的合同就是敬道公司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故本院对博电新能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日,恒源公司(买受人)与博电新能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向博电新能公司购买FC、SVC装置,货款总计329万元;合同签订地赣榆县;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的30%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付2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的30%,余款在设备投运后18个月内付清。
7、敬道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与博电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节录本,欲证明***当时项目负责人是**,让敬道公司与其联系。博电新能公司以录音整理记录无通话时间、接听人身份无法核实、电话号码不清楚为由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法庭询问中,博电新能公司承认接听电话及通话人为其法定代表人**,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博电新能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敬道公司起诉博电新能公司后不久,敬道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电话联系博电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涉案款项,**答应与**商量处理办法。
8、敬道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与**、***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节录本,欲证明博电新能公司未否认过委托销售合同及欠款的事,也答应解决。博电新能公司以接听人未明确表示或回答比较模糊为由对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并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博电新能公司的异议理由既牵强又逻辑不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敬道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分别于2017年1月和4月电话联系**和博电新能公司副总经理***催要涉案款项,**答应公司内部商量尽快落实解决,***表示知道此事,但因不是经办人答应负责转达。
9、敬道公司提交的恒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敬道公司提供了公司介绍、产品介绍、技术沟通等订约之前的接洽服务。博电新能公司以恒源公司与其公司有未完结的争议,无权做出该说明为由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博电新能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异议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2日,恒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与博电新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关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在与博电新能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有关博电新能公司的公司情况、产品特点以及合同中所购产品的技术沟通都是敬道公司工作人员顾倩向我公司介绍并与我公司接洽。
10、博电新能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交易,不是在履行涉诉合同。敬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断路器买卖合同,并解释之所在注明断路器的原因是应博电新能公司抵扣税款的要求所为。一方面,从博电新能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敬道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博电新能公司表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也没有交货或收货证据),另一方面,从敬道公司的举证来看,既有委托销售合同,又有能与之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博电新能公司客户即恒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内容,同时结合庭审中博电新能公司承认的**与其公司的关系及在其公司任职职责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敬道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博电新能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敬道公司向博电新能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万元(两张,每张金额为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敬道公司与博电新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博电新能公司至今未给付委托销售服务费22万元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敬道公司请求判令博电新能公司给付2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敬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其计算标准的依据系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博电新能公司以银行来账凭证上注明货款及发票上注明断路器为由认为其与敬道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而存在买卖合同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博电新能公司又辩称即使存在委托销售协议,敬道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节,博电新能公司客户即恒源公司出具了相关说明,说明了敬道公司所做的工作,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博电新能公司辩称敬道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委托销售协议中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其余款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等比支付”,而敬道公司于2016年10月才知道恒源公司已向博电新能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故敬道公司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2万元及其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上海敬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电新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