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紫云南街9号顺枫花苑1号楼104室。
主要负责人:詹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洪,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民(系***之子),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连(系***之女),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唐学元),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石门路。
法定代表人:周倦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刚,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被告:陈永红,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被告:陈安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
原审被告:陈湘云,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县五建公司)、陈文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民、刘耀连,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祁东五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刚及原审被告陈永红、陈安国、陈湘云经公告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保衡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其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不符合保险别约定3、一审判决其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已超出投保的限额。
***辩称,1、其与***系雇佣关系;2、其是保险合同所指向的项目施工人员,且在保险期内受到伤害,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有效;2、***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3一审判决渤海财保衡阳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祁东五建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陈文刚、陈永红、陈安国、陈湘云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海财保衡阳公司、祁东五建公司、***、陈永红、陈安国、陈湘云、陈文刚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1391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以“唐学元”的名字)与陈永红、何国英、陈安国、陈方祥、陈顺德、陈湘云、李洪桂签订了一份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唐学元负责将旧房拆除、承包新房的建设施工。同日,***(以唐学元的名字)还与陈文刚签订了一份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亦约定由***负责将旧房拆除并承包新房的建设施工。2013年10月17日,***以祁东县五建公司的名义在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身故、残疾保险金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在涉案工地上做点工,工资约为140元/天。
2013年10月16日,***在工地上挑砖过升降机的踏板时,不慎连人带砖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8350.53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7***2.53元、门诊治疗费758元),该费用均系***垫付。2014年1月16日,***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第18村民小组(祁东县城范围内)。还查明,***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受伤时的工地为陈文刚家的旧房改建工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移交本院处理。2015年4月14日,由于***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根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代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终止本案的委托程序,将该鉴定退案处理。
对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8350.53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可。2、关于护理费。***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故护理费计算为976元(35623元/年÷365天×10天)。3、关于误工费。***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前的收入为140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600元(140元/天×9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受伤后住院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5、关于营养费。***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其受伤后已构成残疾,故对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68***元(23414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请求交通费500元,其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在交通费方面有实际支出,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654.53元,包括医疗费8350.53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向其垫付的医疗费8350.53元,***的实际损失为70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陈文刚将旧房改建工程发包给***,***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房屋基础工程建设,并按实际做事天数支付***等人劳务报酬,***与***形成雇佣关系。***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文刚未对承包人即***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陈文刚对***的损害除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外,还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挑砖行走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在工地上摔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担,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并未超过保额,故对于***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由被告渤海财保给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原因分析确定,***的各项损失由***自负10%、陈文刚负责赔偿10%、***负责赔偿80%为宜,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陈永红、陈安国、陈湘云、祁东县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上述人员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的上述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陈安国、陈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654.53元,由陈文刚赔偿10%计币7865.45元;由***赔偿80%计币62723.62元,该款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支付,陈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10%的损失计币7865.45元,由***自负;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因***已向原告支付了8350.53元,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返还8350.53元、向***支付54373.09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各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负担258元,由***负担2062元,由陈文刚负担2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建筑工地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2、关于***在工地上受伤的证明;3、渤海财保衡阳公司非车险未决单。另外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一审举证基础上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补充证实了***系以祁东五建公司的名义渤海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在***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摔伤;渤海财保衡阳公司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受理了本案保险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渤海财保衡阳公司赔偿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与判令是否正确?针对上列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渤海财保衡阳公司赔偿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渤海财保衡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已超出投保的限额。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渤海财保险衡阳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在接受***以衡南五建公司的名义投保时并未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比例,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其保额,应由渤海财保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由***自负10%、陈文刚负责赔偿10%、***负责赔偿80%,并因***在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而认定***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由渤海财保衡阳公司给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渤海财保衡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与判令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述损失的认定均有病历资料、发票及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符合本案的本地实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渤海财保衡阳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述损失的认定与判令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财保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罗理事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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