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6民初字342号
原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倦生,职务经理。
原告***,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亚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五建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吾,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五建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祁东五建公司向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祁东五建公司承建的祁东县衡缘物流办公楼原告***工地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祁东五建公司为此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并获得了被告签发的NO.08430000000XXXX号保险单。
2014年4月5日,在祁东县衡缘物流办公楼原告***工地上施工的伍志勇受伤,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共计25341.69元,另伍志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导致伍志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祁东县人民法院对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二审终审,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伍志勇各项损失共计86191.94元,诉讼费损失3076元。现二原告已根据判决向伍志勇支付了赔偿款,并与伍志勇达成保险收益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受让该项权利。二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9041.5元(其中残疾保险金60800.25元,医疗保险金8241.25元)、诉讼费损失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有关伍志勇受伤被告并未拒赔,原因是二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提供理赔资料,特别是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二原告无法证明伍志勇系其员工,被告无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理赔因意外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且对医疗费扣除20%进行赔付,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此外,被告对伍志勇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中国保监局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祁东五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2、原告***的身份证。
3、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衡缘物流中心衡缘物流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6、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7、保险受益权转让协议书、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伍志勇身份生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8、证明及证人江卫国的证言。
9、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
11、保险条款(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双方均不持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9有异议,其中对证据8证人江卫国的证言中有关事故发生时是否报案认为证人并不清楚;证据9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评定未依据中国保监局有关按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的规定执行,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保险条款中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等条款有异议,认为这是保险行业内部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且伍志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江卫国为被告从事非车险现场勘察工作,其证言详细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并提交相关资料以及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事实。证人江卫国作为被告方的业务员,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法律上不仅作为证言,同时也视为被告方的自认;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两级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被告以不符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予以认定。同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1保险条款中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等条款因系其行业内部规定及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鉴定意见相冲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祁东五建公司向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祁东五建公司承建的祁东县衡缘物流办公楼原告***(总承包人)工地施工人员、指挥及上级检查人员提供保险服务,保险险别分别为生故、残疾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生故、残疾保险为每人保额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每人保额20,000元;另特别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投保人应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出险人员工资清单等资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免赔额后,医药费按80%的比例赔付;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祁东五建公司为此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600元,并获得了被告签发的NO.08430000000XXXX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
2014年4月5日,祁东县衡缘物流办公楼工地上(原告***工地)的施工人员伍志勇在搬运钢管过程中,被地面摆放的钢管绊脚后倒地受伤。伍志勇受伤后被送至祁东县中医院治疗,尔后转往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伍志勇受伤后共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为5689.74元。同年4月23日,伍志勇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伍志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已用医药费认可,务工损失为9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同年10月29日,伍志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本院对二原告及贺友卫(分包人)、湖南省衡缘物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伍志勇之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该案经本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核实伍志勇各项损失共计86,191.94元:1、治疗费568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951.95元;4、误工费17,10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360.25元;7、鉴定费1350元;处理意见为:伍志勇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86,191.94元,贺友卫(分包人)与祁东五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70%计60,334.36元,下余损失30%计25,857.58元由伍志勇自负;案件诉讼费3076元,伍志勇自负1230元,贺友卫与祁东五建公司、***连带负担1846元。判决后,贺友卫不服提出上诉,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贺友卫负担。原告***已根据上述判决向伍志勇支付了赔偿款60,334.36元,并与伍志勇达成保险受益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受让该项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五建公司与被告渤海保险衡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祁东五建公司的施工人员伍志勇在保险期间并在施工场地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应当赔偿施工人员伍志勇的经济损失。在其垫付后,根据与伍志勇达成的保险受益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二原告请求被告桉约给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计入保险理赔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为86,191.94元,但二原告仅诉请被告理赔69,041.5元,未诉部分视为二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本案数额以本院审查核实为准,其中医疗费损失为8241.25元(含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且为原告诉请),因伤致残损失为60,800.25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且为原告诉请)。本院核实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66,313.25元【(8241.25元-100元)×80%-1000元+60,800.25元】。此外,二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因拒赔导致诉讼费损失3076元。经审查,伍志勇作为劳务者和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选择起诉方式和对象,伍志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责任划分及诉讼费的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原、被告虽对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等有争议,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赔。故二原告前述有关诉讼费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诉讼中辩解,根据合同约定仅对意外事故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约定均不予以赔偿。然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理赔款66,31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3元,由二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全
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
人民陪审员  李茂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聪翀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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